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賢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緩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高賢倫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9 月12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4 月21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8 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9 月12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106 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後案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手段迥然不同,法益侵害性質亦屬有別,後案侵害法益情節並非甚為嚴重,自不能以被告於緩刑期內涉犯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實難僅以受刑人再犯後案,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提出實質證據,以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罪行,有何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從而,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在緩刑內再犯他案,而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尚無可採。
㈢綜上,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