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凱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凱元於民國106年1月2日9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所前,因不滿其同居女友洪敏菁之母蔡麗美至該處欲帶回洪敏菁,遂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故意,竟一手持菜刀,另一手持球棒,並口出「要讓妳斷手斷腳」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蔡麗美,蔡麗美因而心生畏懼逃離現場,致生危害於蔡麗美之安全。嗣於同日9時22分許,蔡麗美跑至同村151之3號前告知其同居人顏鴻益時,柯凱元雙手分持菜刀及球棒尾隨而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菜刀及球棒朝顏鴻益揮砍,顏鴻益閃避,惟仍造成顏鴻益受有左手第4指手指前端一撕裂傷約4公分、右耳後2道淺撕裂傷各約4公分,以及左膝擦傷及後頸部擦傷紅腫疼痛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凱元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85、111頁),核與告訴人蔡麗美及顏鴻益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5-9、10-12、13-16頁、偵卷第43-45、57-58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及告訴人顏鴻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見警卷17-22、23、24-25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柯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0年6月15日至101年4月18日,已扣除羈押日數26日);復因3次施用毒品、1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1年4月19日至107年3月17日,已扣除羈押日數32日)。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務農,其僅因同居女友母親即告訴人蔡麗美要帶回女兒,即以暴力言語恐嚇告訴人蔡麗美,並在告訴人蔡麗美向告訴人顏鴻益求援後,竟持具相當危險性之菜刀與球棒攻擊告訴人顏鴻益,造成告訴人顏鴻益身體傷害,亦造成告訴人蔡麗美、顏鴻益心理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1-82頁),然被告迄今均未曾依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與木製球棒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告訴人顏鴻益之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爰於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下宣告沒收。
五、依以下法條判決如主文: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