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64號、7243號、8043號、偵緝字第33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文達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簡略方式製作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法條、累犯加重的說明,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 列「張瑜娟」應更正為「卓惠玲」外,及累犯加重事由後應補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㈥⑵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搜尋、物色財物,惟未尋獲任何貴重物品,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該次犯行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等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自民國80年起,即曾犯數件竊盜案件,且因此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為圖私利而以破壞門鎖之方式,或趁他人住處未上門鎖之機會,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所為足以影響他人之起居安寧,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兼衡其各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對各該告訴(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失;另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雙親健在,有1 兄1 弟,曾從事打石工及西點麵包烘培工作,因工作摔落導致腳傷粉碎性骨折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治療腳傷、支付生活費、房租費及酒駕罰金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犯罪事實一㈥⑵該次犯行被告未能得逞而論以未遂,故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就本案被告竊得之其餘財物,均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然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弟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⑴所示犯行,於行竊時固係持其自備之鐵絲犯案,然該鐵絲並未扣案,且鐵絲之替代性極高,價值低微,本質上難認係專供行竊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
├────┼────────────────────┤
│一㈠ │賴文達犯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
│ │英國奧運紀念包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㈡ │賴文達犯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金塊貳塊、金項│
│ │鍊陸條、金手鐲肆只、金戒指貳枚、愛其華手│
│ │錶壹支、人民幣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㈢ │賴文達犯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㈣ │賴文達犯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
│ │美金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㈤ │賴文達犯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一㈥⑴ │賴文達犯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港幣玖仟元沒收│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一㈥⑵ │賴文達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
│一㈦ │賴文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一㈧ │賴文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一㈨ │賴文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864號
106年度偵字第7243號
106年度偵字第8043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被 告 賴文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達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10月、9月(4次)、5月、6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4年5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於106年4月8日21時許,前往吳○○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0號6樓1居處,以自備長約10公分鐵絲(未扣案
)插入吳秀絨上揭居處之門鎖鑰匙孔破壞門鎖後,侵入其
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英國奧運紀念包1
只(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5月5日12時20分許,前往周○○位於嘉義縣○○
市○○○街00號3樓之5居處,以自備長約10公分鐵絲(未
扣案)插入周○○上揭居處之門鎖鑰匙孔破壞門鎖後,侵
入其內,竊取金塊2塊(各1兩重、價值9萬元)、金項鍊6
條(2條各1兩重、4條各5錢重、價值16萬元)、金手鐲4
只(2只各7錢重、2只各5錢重、價值10萬元)、金戒指2
枚(各5錢、3錢重、價值3萬5,000元)、愛其華手錶1支
(價值2萬元)、人民幣4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周○○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6月13日9時42分許,前往張○○位於嘉義縣○○
市○○○街00號5樓之5居處,以自備長約10公分鐵絲(未
扣案)插入張瑜娟上揭居處之門鎖鑰匙孔破壞門鎖後,侵
入其內,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6年6月13日10時20分許,前往卓○○位於嘉義縣○○
市○○○路○段00號之501室居處,以自備長約10公分鐵
絲(未扣案)插入卓○○上揭居處之門鎖鑰匙孔破壞門鎖
後,侵入其內,竊取零錢約3,000元、紙鈔約5,000元、美
金約2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6年6月19日18時59分許,前往鍾○○位於嘉義縣○○
市○○○街00號B608室居處,以自備長約10公分鐵絲(未
扣案)插入鍾○○上揭居處之門鎖鑰匙孔破壞門鎖後,侵
入其內,竊取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06年7月7日18時10分許,(1)前往王○○位於嘉義市
○區○○街000號3樓前方套房居處,以自備長約10公分鐵
絲(未扣案)插入王○○上揭居處之門鎖鑰匙孔破壞門鎖
後,侵入其內,竊取港幣9,000元得逞;(2)復前往蔡○
○位於同址後方套房居處,乘蔡○○上揭居處之門鎖未上
鎖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翻箱倒櫃欲竊取貴重物品,惟未
尋獲任何貴重物品而未遂。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蔡○○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06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前往謝○○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巷00號8樓2住處,乘謝○○上揭居處之門鎖未
上鎖之際,侵入其內,竊取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
上情。
(八)於106年8月4日11時0分許,前往王○○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巷0號5樓5居處,乘王奕璇上揭居處之門鎖未上鎖
之際,侵入其內,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106年8月4日11時53分許,前往陳○○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巷0號8樓4住處,乘陳○○上揭住處之門鎖未上
鎖之際,侵入其內,竊取現金1萬9,0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卓○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謝○○、王○○、陳○○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達於偵
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達於偵
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現場勘察、配合監視錄影畫面
比對分析報告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達於偵
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現場勘察、配合監視錄影畫面
比對分析報告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達於偵
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現場勘察、配合監視錄影畫面
比對分析報告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達於偵
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現場勘察、配合
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分析報告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達於偵
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被害人蔡○○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考。堪認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一、(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達於偵
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自白
書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以認定。
(八)犯罪事實欄一、(八)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達於偵
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自白書等
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
以認定。
(九)犯罪事實欄一、(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達於偵
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自白
書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
(五)、(六)(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七)、(八)、(九)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六)(2)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上開所犯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雖告訴人吳○○指訴其另外遭被告竊取現金8萬元;告訴人
謝○○指訴其另外遭被告竊取現金5,000元、港幣1,500元、
FORLLI廠牌手錶1只、機車及大門鑰匙各1支;告訴人陳○○
指訴其另外遭被告竊取國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澳盛
銀行提款卡等物,惟均與被告自白竊取之金額、財物不符,
而除告訴人吳秀絨、謝雨青、陳美玲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竊取告訴人等所指訴之上述金額、
財物,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遽
認被告有竊取上開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王 輝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正 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