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起,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5 號、90年度易字第2560號、90年度訴字第19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6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2 年5 月,於91年7 月18日入監執行,於94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3 月18日),惟因於假釋期間之94年10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前述假釋並遭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9 月2 日;丙○○於95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與前述殘刑合併執行,甫於97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竟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 月16日晚間7 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無人居住、位於苗栗市○○路539 巷45弄2 號空屋之窗戶(興得建設公司所有,由甲○○管領),侵入該建築物(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由該屋之頂樓(4 樓),進入隔鄰乙○○所有位在苗栗市○○路539巷45弄6 號住處之頂樓,利用乙○○未將頂樓門窗上鎖之機會,進入其住處3 樓房間,竊得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書包1 個及手電筒1 支。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在上述空屋3 樓陽台採得煙蒂1 支,經送驗後與丙○○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31張、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13日刑醫字第0970065220號鑑驗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否認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行竊,且被害人乙○○亦證稱竊嫌係利用其住處頂樓門窗未上鎖之機會入內行竊乙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螺絲起子行竊,是此部分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事,則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並不具備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法條仍為同一法條,僅係該條項各款加重條件之減少而已,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警惕,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道取財,以夜間侵入住宅方式行竊,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嚴重危害住宅安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 月16日晚上8 時前,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興得建設公司所有、現由甲○○管理位在苗栗市○○路539 巷45弄2號空屋1 樓後方孝親房之窗戶(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侵入該屋竊得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行為外,尚需有主觀不法要素,即主觀上認知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並且有竊取即取走之犯罪故意,另在不法意圖上,更需對於他人之物,有取得意圖,即違法的占為己有,而取得他人之物之意圖,若主觀上並無竊盜故意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行為上縱已取用他人之物仍與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螺絲起子及棉質手套之犯行,辯稱:伊係要去偷隔壁的財物,在空屋那裡沒有偷任何東西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固指稱:97年4 月17日早上,警方前來隔鄰乙○○之住處採證時,伊才發現公司的苗栗市○○路539巷45弄2 號房子也被破壞進入行竊,伊發現1 樓孝親房窗戶被打破,放在孝親房內之螺絲起子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遭竊,並在房屋4 樓陽台發現等語,惟被告已否認有拿取上開物品,而依被害人甲○○前揭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原放置於1樓孝親房內之螺絲起子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遭移動至房屋4樓陽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移動。況且,縱認被告確實有將上述螺絲起子及棉質手套自房屋1 樓移至4 樓,惟該物品既仍放置於甲○○所管領之屋內,並未取走,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