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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2)前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 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品            名  │數       量 │
├──┼──────────┼──────┤
│一  │ 皮爾卡登公事包     │ 1只        │
├──┼──────────┼──────┤
│二  │ 現金               │新臺幣(下同)│
│    │                    │2萬元       │
├──┼──────────┼──────┤
│三  │ 禮券               │6千元       │
├──┼──────────┼──────┤
│四  │ 存款簿             │1本         │
├──┼──────────┼──────┤
│五  │ 提款卡             │1張         │
├──┼──────────┼──────┤
│六  │ 鋼筆               │1支         │
├──┼──────────┼──────┤
│七  │ 手機電池           │1個         │
├──┼──────────┼──────┤
│八  │ 文件               │3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