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鴻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鴻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 105年5 月30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03.22 │105.04.27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 │嘉義地檢105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608號 │毒偵字第659號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 │105年度嘉簡字第 │ │ │ │681號 │150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05.12 │105.10.24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 │105年度嘉簡字第 │ │ │ │681號 │1501號 │ │判 決├────┼────────┼────────┤ │ │判 決│105.05.30 │105.11.15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5年度 │嘉義地檢105年度 │ │ │執字第2569號 │執字第4992號 │ │ │(已執畢) │(分期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