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卷15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6號
被 告 蔡家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102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
104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 104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 105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接續執行,於
10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晚
間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0日6時40分許,
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蔡家文前往驗尿
,經蔡家文同意搜索後,在其上揭住處內,扣得蔡家文所有
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員警於同日 8時40分許,
採集蔡家文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