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第115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辰銘: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辰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上午、同年8月2日晚上,在其嘉義市民生北路之租屋處內,以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採尿同意書、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2罪,被告犯意各別,時間間隔數月,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妨害公務、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第2次施用毒品所用,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