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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81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政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政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5年7月 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因合於定執行刑,本院於107年8 月27日再以107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已於107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不因嗣後執行完畢之罪與另罪定執行刑而生影響。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斷絕毒癮,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未坦然承認犯行,無法由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但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盧政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依該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7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並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竟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分,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政營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
    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自107年1月間施用最後1次後,便
    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被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查詢、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長榮大
    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經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1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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