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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余珈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0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3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竹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金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許),行經賴蔡素月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2之住處(下稱系爭住宅)旁,見系爭住宅側門未上鎖,便侵入系爭住宅內,徒手拉扯並正欲竊取賴蔡素月所有、晾曬於陽台之內衣褲(價值不詳)時,即為住戶賴蔡素月發覺而不遂。嗣經賴蔡素月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進入竊取物品之處所,確為他人之住家無訛,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見被害人之系爭住宅並未上鎖,因此進入系爭住宅側門後,徒手拉取被害人所使用之內衣褲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暨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互核被告亦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8頁),佐以被告所涉本案竊盜犯行並未得逞,已認定如上,公訴意旨自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3月3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行為,業已著手,惟因被害人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已年屆50歲,竟不思尊重他人住居隱私及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慾,而侵入他人生活之住家中竊取私密衣物,破壞社會安寧,且被告前已曾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端,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就本案亦不追究,兼衡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動機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0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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