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鍶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蔥燒牛肉麵壹包、TWIX巧克力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前科,於民國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離婚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且經被告食用殆盡,業據被告警詢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陳鍶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段0
00巷00弄00號三樓1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鍶填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
簡字第992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8月確定,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嘉簡
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林美芝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統一蔥燒牛肉麵1包、TWIX巧
克力1條,得手後離開現場,並食用完畢。嗣林美芝發覺遭
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林美芝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鍶填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林美芝於偵查中具結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為上物品,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