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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許進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9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及於107年1月19日,分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凌晨4時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11月19日,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進行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本件被告曾建議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陳稱其於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係106年10月22日云云。惟查,警方於106年11月19日凌晨4時0分許,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得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憑(見警卷第6、11、12、14頁)。而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採取EIA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自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該檢驗結果可信,自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凌晨4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60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6日及於107年1月19日,分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從而,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判決所示,自應即行起訴,而無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商,生活勉能維持;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⑸被告已有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再施用毒品,足見欠缺戒絕毒癮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9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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