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條、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對被告進行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員警詢問被告前,對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客觀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就本次犯行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4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1條、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3
日晚上7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十字路附近某路邊之車上,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開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之嘉
179 線0 公里處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1.651 公克)、吸管1 條、玻璃球1 個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二 │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凌│
│ │真實姓名對照表。 │晨0 時16分許同意為警採│
│ │ │集尿液,其尿液代號為竹│
│ │ │A146號之事實。 │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43378ng/mL)之事實。 │
├──┼───────────┼───────────┤
│ 四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警於106 年12月13日晚上│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10時38分許,在嘉義縣民│
│ │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雄鄉之嘉179 線0 公里處│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對被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 │。 │1 包(淨重1.651 公克)│
│ │ │、吸管1 條、玻璃球1 個│
│ │ │之事實。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 │1 份。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
條、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