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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5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草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煙草各1 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植物化學成分與大麻素成份,此有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 份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8、30頁),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2 種毒品之包裝袋各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2 組,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自己吸食毒品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被      告  盧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0號7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0日下午3時,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7樓1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明知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107年2月10日,在嘉義市民生南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峰」處,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7年2月
    11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在其嘉義市○區○○路000○0號7
    樓1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及吸食器2
    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中埔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竹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及吸食器2組以資佐證,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
    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782
    公克)、大麻1包(含袋重0.40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5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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