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0號
原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柏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嘉簡字第257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邱柏蒼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1前道路,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張元澤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你娘、幹你祖母、哭夭」等語,並伸手推打告訴人臉部、及手持鐵管揮打告訴人,告訴人雖伸手格擋,並因此而受有左上唇紅腫、未明示側性胸部肌肉和肌腱拉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