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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0號

原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柏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嘉簡字第257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邱柏蒼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1前道路,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張元澤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你娘、幹你祖母、哭夭」等語,並伸手推打告訴人臉部、及手持鐵管揮打告訴人,告訴人雖伸手格擋,並因此而受有左上唇紅腫、未明示側性胸部肌肉和肌腱拉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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