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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1號

強制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星
莊崑茂
周昆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星、莊崑茂、周昆男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崑茂、周金星、周昆男等3 人係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里居民,因認告訴人陳凱丞擬在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頭段樹林小段220 、221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畜牧設施預定地)興建畜牧設施(養雞場),將影響該里環境衛生,而多次抗爭,為阻撓該工程施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莊崑茂、周金星等2 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在前往本件畜牧設施預定地施工必經之某未命名產業道路(距預定地約200 公尺,下同均略),由莊崑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周金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再分別將各該車輛停放在路口及道路上,使原本僅寬約5 公尺之該道路,因莊崑茂、周金星等2 人駕駛到場停放之各該車輛縮減道路寬度,致陳凱丞僱用之砂石車等施工車輛無法通過及前往本件畜牧設施預定地施工,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陳凱丞及該本件畜牧設施工程施工人員行使施工之權利。㈡被告莊崑茂、周金星復與周昆男等3 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在上開未命名道路,由莊崑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周金星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周昆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場,再分別將各該車輛停放在路口及道路上,使原本僅寬約5 公尺之該道路,因莊崑茂、周金星、周昆男等3 人駕駛到場停放之各該車輛縮減道路寬度,致陳凱丞僱用之砂石車等施工車輛無法通過及前往本件畜牧設施預定地施工,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陳凱丞及該本件畜牧設施工程施工人員行使施工之權利。因認被告3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周昆男等人既經本院認定其等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周昆男等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凱丞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5 年10月19日嘉市警偵字第1050013780號函暨所附105 年5 月27日蒐證光碟1 片、告訴狀所附錄影光碟2 片、告訴人106 年2 月8 日書狀所附錄影光碟2 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106 年7 月14日現場履勘筆錄、交通部通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6 年7 月17日嘉監麻站字第1060125917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布袋鎮公所106 年3 月24日嘉布鎮建字第1050013854號函、嘉義縣政府104 年11月4 日府農畜字第1040196975號函、嘉義縣布袋鎮公所(104 )嘉布鎮建字第00015 號建造執照影本等為其論據。並認被告3 人係以駕駛車輛停放在產業道路之強暴方式,直接妨害告訴人及施工人員使施工車輛通行公用道路之權利,進而間接妨害告訴人及施工人員進場施工之權利,縱使現場道路另有一端可供告訴人及施工人員車輛通行,亦不能改變被告3 人之行為確實妨害告訴人及施工人員通行之事實,被告3 人強制罪之犯行明確等語。

伍、訊據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固均坦承有於105 年5 月27日、105 年8 月6 日駕車前往現場產業道路停放之事實,被告周昆男則一度坦承有於105 年8 月6 日駕駛車輛到場,後改稱不確定當天有無駕車到場。然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周金星辯稱:我開車過去是為了關心蓋雞舍的事情,里民都不願意蓋雞舍,我車子停在路邊,轎車都可以過,只有大卡車不能過,我沒有阻擋任何車輛通行等語;被告莊崑茂辯稱:我太太是里長,因里民說有人要蓋雞舍,我才會開車過去瞭解,我們希望告訴人蓋遠一點,告訴人就是不想溝通,5月27日那天我們有讓告訴人施工的車輛倒土,倒土完再協調,8 月6 日那天剛好在集會遊行,我們到現場宣導雞舍對居民的危害,告訴人的砂石車後來才到,我們已經在現場辦活動,告訴人的車還硬要進去,他們的目的是要蒐證,不是要施工,我們說西邊有替代道路可以走,但他們就是不走那條路,硬要從我們辦活動的地方走等語。被告周昆男辯稱:我們到的時候,砂石車還不在現場,我曾經開車過去現場,但不確定是哪一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3 人辯護稱:㈠105年5 月27日部分,由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莊崑茂係將所駕XC-2606 號車輛停放在養雞場門口西側,聯結車與聚集民眾則在養雞場門口東側,被告周金星嗣將所駕5797-US 車輛停在XC-2606 號車輛後方,足見被告周金星、莊崑茂當天係自系爭道路西側前往養雞場,並將車輛停在道路西側,並未阻礙告訴人施工。㈡105 年8 月6 日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當日錄影畫面,並未出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無證據足認被告周昆男當日有駕駛該車輛到場;又系爭道路兩側均有連接對外通道,縱被告等人將車輛停放一側,告訴人之施工車輛仍得自另一側出入,被告等人並未妨害告訴人施工;況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停車處係集會遊行申請地點,其等係為參加合法集會始駕車前往現場並停放道路旁,並未以強暴、脅迫方法,對告訴人之身體或物品造成物理或心理壓制,縱施工車輛須另行繞道、出入不便,亦屬吾人社會生活之常態,並不構成刑法之強制罪,請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周金星曾於105 年5 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8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被告莊崑茂曾於上開2 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件畜牧設施預定地(下稱工地),被告周金星、莊崑茂2 人於前開2 日均有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該土地前方產業道路,此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星、莊崑茂於本院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5 月27日光碟內容,可見現場確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工地前方產業道路旁,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截圖存卷可參(他字卷第76至79頁)。而告訴人提出之105 年8 月6 日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小貨車係停放在現場產業道路旁之事實,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5 頁、307 至308 頁、311 至317 頁、320至329 頁),且依據嘉義縣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位所載(本院卷二第15頁),當天現場確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在產業道路旁。是被告周金星、莊崑茂於前揭2 日均有駕車前往現場並將車輛停放在產業道路旁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蓋吾人日常生活中之行為動作,導致他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因此受妨礙者,所在多有,如某甲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致後來之車輛駕駛人未能如願停放,或致停放其前後之車輛出入有所不便,均屬吾人社會生活之常態,然究不能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又「強暴」之涵義,本指有形力、亦即物理力之不法行使;而刑法上「強暴」之概念約可分為4 種:⑴最廣義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其對不問係人或物均屬之。⑵廣義之強暴,乃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⑶狹義之強暴,乃指對人之身體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⑷最狹義之強暴,則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能力之程度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參酌實務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以「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去,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似採最廣義之強暴,惟學者見解,多認應採廣義之強暴(如甘添貴,參刑法各論〈上〉2009年版第131 頁;林山田,參刑法各罪論〈上〉2005年版第165 頁)。本院經斟酌上開實務及學者之見解,認刑法304 條強制罪之「強暴」應指行為人已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且該不法力之行使,無論直接對人之身體或物品,均需因此已足造成被害人之物理或心理壓制效果始足當之。蓋刑罰乃最高位階之法律責任,倘不分前緣背景、手段輕重、對方自由遭妨害之程度,僅概念上將任何不可取,或僅止於民事、行政不法之行為,均劃入刑事不法範疇,勢必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是如僅是靜坐、站立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之動作,惟客觀上如無對人之身體或物品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力之行使而認已為強暴行為,並遽以強制罪相繩。至所謂「脅迫」之涵義,一般均指以使生畏懼心為目的,而通知惡害之行為。是刑法304 條強制罪之「脅迫」,應認係依情形,或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或使對方生畏懼心而強制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惟不必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據此,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前開停車行為,是否係屬刑法強制罪所欲規範之「強暴」、「脅迫」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105 年5 月27日被告周金星、莊崑茂被訴部分:1 、查本件告訴人係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221 地號之所有權人,於104 年11月4 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其在上開地號土地作畜牧設施,並由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於104年12月17日發給建造執照,以上均有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份、嘉義縣政府104 年11月4 日府農畜字第1040196975號函影本1 份、嘉義縣布袋鎮公所(104 )嘉布鎮建字第00015 號建造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1至18頁)。準此,告訴人係依法取得上開2 筆土地施工之權利,應先敘明。

2 、告訴人即證人陳凱丞於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早上業者8 點多就開始施工,前2 台砂石車有進去工地倒土施工,倒好了出去,後面再2 台來倒土,倒完要出去就被他們開車擋在進出的產業道路,因為砂石車面積比較大,路上比較明顯的停有3 台車,砂石車沒辦法會車過去,東邊還有砂石車等著要進去倒土,被阻擋後就在外面等待,倒完土的砂石車準備出來已經在產業道路倒車,車頭向東就被車輛擋住了,我到現場看到的情況是這樣,我發現砂石車被擋住時,因為前面都是人,都阻擋了,也不能出去,我就叫司機回工地那邊比較寬闊,我沒有建議司機試著往西邊離開,也不清楚司機有無按喇叭叫他們離開,因為產業道路往西方向過去有一段急轉彎,砂石業者不好過去,我的業者是從東邊載土過去,他們的村莊是在西邊,如果要往西離開很勉強,但還是可以開過去,當時西邊也有民眾,司機怕誤傷到民眾,我當時有報警,也跟里長說請他們移車,但里長說不讓你蓋你又叫人家載土來倒,里長在那邊協調,大家都圍在那邊講,他們拒絕移車,警員到場協調也無效,我就請工會理事長來協調,看能不能達成共識,後來接近中午我們理事長跟里長說有什麼坐下來好好講,一人退一步,這讓他們倒一倒,我們再坐下來講,里長說好,後來3 台車有移走,外面這幾台砂石車沒有倒土,我請業者去其他地方,因為再倒下去就是會抗爭,當天已經進入產業道路的這台砂石車倒土後就走了。當天被告3人有口頭說就是不要蓋了,但沒有很明確跟我正面說,他們言語上的表態就是要抗爭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至142 頁、148 至163 頁)。並當庭手繪其砂石車遭停放在工地前方產業道路東側之車輛阻擋進出之相對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05 頁)。然依據告訴人提出之當日錄影內容截圖照片所示(他字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75 至277 頁),被告莊崑茂所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車頭朝東停放在告訴人工地前方產業道路西側,被告周金星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則車頭朝東停放在該小貨車後方位居告訴人工地前方產業道路西側,兩車雖均停放路中,但並未以車身阻擋工地門口。且依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雇用之砂石車係車頭朝西停放在該產業道路東側路口處,該砂石車前方則有數位民眾、自行車、機車及1 台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聚集停在該產業道路東側,與被告周金星、莊崑茂之車輛係分別佔據工地前方產業道路之東西兩側,顯與告訴人前揭證稱其雇用之砂石車係遭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停放東側之車輛阻擋而不得進出之情不符,則告訴人所證,是否確實無訛,已有疑慮。

3 、再者,告訴人雖稱被告周金星、莊崑茂拒不移車,致其所僱用之砂石車無法順利進出工地,妨害其施工權利。然告訴人於審理時坦稱並不知道砂石車司機有無試圖由產業道路西側離去而遭阻攔,其僅指示司機退回工地,等待協調,並未建議司機自西側離開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154 至155 頁)。且依據上開照片截圖所示,被告周金星、莊崑茂所駕車輛係前後停放在系爭產業道路西側,並未堵住工地門口,亦無法見出有何施工車輛欲自工地內往產業道路西側離開而遭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刻意停車、移車阻擋之情形。況照片中所見砂石車之行駛路徑係擬由東往西駛進系爭產業道路,途中因遇村民上前關切而暫停在產業道路東側路口處,則該砂石車顯非因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將車輛停放在產業道路西側而致不能繼續前行,應屬甚明。從而,告訴人指稱當天因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停車阻擋其施工車輛進出云云,尚非可採。

4 、又系爭產業道路係屬公用道路,一般用路人皆可使用,而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均稱其等當日係聽聞告訴人擬倒土蓋雞舍始前往關切,表達里民擔心汙染環境之訴求,則其等將所駕車輛就近停放在產業道路上,下車瞭解情形,實不悖於社會常情,尚難僅憑該等停車之外觀,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以此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況告訴人亦坦承當天對方僅有言語上各持己見,雙方並無肢體衝突等語無誤(本院卷二第197 頁),且依據當天之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該次雙方係同意另行申請協調雞舍搭建問題,業者亦同意在調解前暫時停工,現場和平解散無事故(本院卷一第185 頁)。準此可知,被告周金星、莊崑茂縱使駕車到場停放,然並無對告訴人或其所僱用之施工車輛司機為任何激烈攻擊或在言語上傳達任何不利之惡害通知而足令告訴人感到畏懼。是綜此前情,實難認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將車輛先後停放在產業道路之行為,已屬對於告訴人或其所雇用之施工車輛司機施加有形力之強暴或脅迫行為。

㈡、105 年8 月6 日被告周金星、莊崑茂被訴部分:1 、依告訴人即證人陳凱丞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對方看到我施工就駕車來這邊阻攔,我到場時,前面有已經停兩台貨車了,1 台3 噸半的小貨車跟1 台2.6 的貨車,周金星開的BMW 那台車子是還沒移進去轉彎處,等我的砂石車要啟動進去時,他就移進去停在轉彎處那邊,當時警察已經到了,這過程砂石車一直在現場等,司機有跟我說叫前面移一下,不然怎麼進去,我有請警員叫他們離開讓我的工程車能進去,警方還有舉牌警告勸離,但現場沒人配合移車,協調也無效,接近中午我才說你們先走,車資我賠,當時現場都是言語上讓人感覺很激動,但沒有氣氛不好或要打架的情況,不會朝我本人言語羞辱,他們的目的是阻饒我工程施工,不讓我填土,溝通協調時他們就有這樣表示等語(本院卷二第169 至185頁)。及依據當天之蒐證影帶內容,確實可見告訴人所雇之砂石車原與被告周金星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相對各自停放在大馬路左右兩側,後被告周金星即將其所駕駛之車輛移置停放在系爭產業道路東側接近路口處之路旁,被告莊崑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隨後駛進系爭產業道路並將車停放在系爭產業道路更前方接近告訴人工地之路旁,與被告周金星之車輛停放位置顯有相當之距離,而因被告周金星之車輛停放在系爭產業道路旁,占用部分車道,以致告訴人雇用之砂石車無法轉彎進入該產業道路,且現場經警方舉牌警告、勸導勿阻礙交通並請車主移車時,被告周金星仍不為所動,未移動車輛,被告莊崑茂則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放等情,亦有卷內關於該日現場情形之錄影內容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1 至314 頁、320 至329 頁、339 至343 頁、352 至354 頁、356 至362頁、364 至380 頁)。準此,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將車停放在該產業道路旁之客觀行為,固使告訴人雇用之砂石車無法駛進系爭產業道路,進而妨害告訴人施工之權利。然被告周金星、莊崑茂之停車行為是否已屬刑法強制罪所稱之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實難逕為認定。

2 、查被告2 人上開停車行為,固大幅縮短道路路寬,被告周金星更在警方勸導移車時,拒不移車,對道路形成一定之物理性障礙,客觀上確實已妨害告訴人所雇用之砂石車依特定動線前進之權利,且進而妨害告訴人施工之權利。然被告周金星、莊崑茂之停車行為並未將整條產業道路東西兩側完全封鎖,所留路寬仍足供諸如警車之一般自小客車通行,此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現場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即明(他字卷第49至59頁)。又依據本院勘驗之當日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周金星、莊崑茂當時並無攜帶武器或從事任何毆人毀車等暴力行為,與告訴人或其雇用之砂石車司機亦無任何肢體衝突,充其量僅有言語上之爭執,雙方各持己見(本院卷一第373 至380 頁),此亦經告訴人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197 至198 頁)。是依前說明,被告周金星、莊崑茂縱將車輛停放在系爭產業道路,然既未完全封鎖道路使所有人車均不得通行,亦未採取破壞任何物品之暴力手段,所為實難認係對現場人之身體或物品施以不法有形力之強暴行為。再者,依錄影光碟照片截圖可知,被告周金星當日僅在場向告訴人表示其施工程序容有瑕疵,希望再行溝通等語,現場民眾亦在場向告訴人訴求應與鄰里協調,產業道路不適合大型車輛進入等情無誤(本院卷一第374 頁、378 頁)。則現場包含被告周金星之在場民眾聚集之主要目的係在表達意見,訴求不可不經溝通即逕行施工,並非向告訴人或其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為將來一定之惡害通知,自亦無「脅迫」手段之可言。

3 、另查,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早於105 年7 月29日以嘉市警三字第1050010238號通知書核定准予被告周金星、莊崑茂等人在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道路舉行「反對設置養雞場說明會」活動,舉行期間自105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許至105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許止,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1 至162 頁)。是被告周金星、莊崑茂辯稱其等於105 年8 月6日駕車到場,係基於合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在場宣導養雞場對居民之損害等情,即非無據。又本事件係因被告周金星、莊崑茂與鄰里居民不滿告訴人未經溝通協調即逕行施工而起之抗爭活動,欲藉此表達特定訴求(即要求告訴人養雞場與民宅間須有一定距離之限制),使告訴人倍感壓力而為一定之妥協,而該訴求既未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主觀上亦僅在藉由行動傳達特定訊息,即應受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之保障,此亦為民主國家常態。而該次集會過程平和,並無任何行使暴力或滋擾影響社會治安之情形,業如前述,雖警方在現場舉牌勸告勿阻礙交通,然該產業道路係屬公用道路,告訴人並未申請封路施工,則所有人均得利用該產業道路通行,不獨告訴人擁有此合法權利,且縱使被告周金星、莊崑茂將車輛停放路中以致阻礙告訴人施工車輛依特定動線前進之權利,然社會日常生活中,在多數人聚集表達意見訴求之集會遊行場合,必然附隨一些可能造成交通出入阻礙之行為,此乃群眾事件必然之結果,倘未有對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基於憲法對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之基本尊重及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容忍,以促進民主法治之發展。是依前所述,被告周金星、莊崑茂之停車行為縱使阻礙交通,亦僅集會遊行附隨之必然結果,至多僅屬行政罰之路障行為,尚難逕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

㈢、105年8月6日被告周昆男被訴部分:公訴人另認被告周昆男於上開期日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場停放一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現場僅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XC-2606 號藍色小貨車、4312-US 藍色小貨車先後停放在現場產業道路,並未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現於畫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5 頁、311 至317 頁、323 至329 頁、339 至343 頁)。此外,依當日嘉義縣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回報處理情形」欄位所載(本院卷一第191 頁),警方到達時,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XC-2606 號自用小貨車、AFV-0383號自小客貨車停在產業道路旁等情,亦未提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有停放在現場產業道路。而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稱當日被告周昆男亦有駕駛0000-QP 號自用小貨車到場,然對於錄影畫面並未出現上開車輛一情,亦表肯認(本院卷二第180 頁、194 至195 頁)。衡諸告訴人因施工車輛無法順利進出工地施工一事,前後已有多次報案,則其是否能真確記憶每次期日現場停放之車輛特徵、車號,實非無疑。是被告周昆男既否認曾於105 年8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場停放,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及過溝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又未能證明被告周昆男確實有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產業道路之事實,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周昆男之認定,即公訴人所指上情,尚存有合理之懷疑,難以遽採。

柒、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等人之行為態樣,乃群眾抗爭時所常見,而本案被告周金星、莊崑茂駕車前往告訴人工地前方之產業道路停放,目的乃在訴求告訴人應先與鄰里居民充分溝通協調再行施工,且過程中並未有聚眾威脅、恐嚇告訴人停止施工之情形,所為自非強暴、脅迫行為。況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均為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周金星、莊崑茂與現場群眾認居住環境遭受侵害而前往抗議並表達意見,本為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該過程中居民集會抗議之行為固使告訴人施工權利受有干擾,然抗議民眾於抗議過程中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亦未見有實施肢體暴力或語言脅迫之行為,是依前說明,被告周金星、莊崑茂上開行為,尚與刑法強制罪要件不符。另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周昆男有於105 年8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場之事實,即無從論斷其所為是否構成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金星等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故應為被告周金星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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