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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4號

強制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秋蓉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秋蓉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秋蓉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晚上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巿西區民生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因不滿欲駛入內側車道時,鍾佩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後方,對其按鳴喇叭,乃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行經嘉義巿西區民生南路與世賢路口時,見乙車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甲車停擋在乙車前,阻擋鍾佩茹駕駛乙車前進,鍾佩茹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甲車仍阻擋在前,遂往右駛向外側車道,黃秋蓉旋即往右移動甲車,接續將甲車停擋在乙車前,阻擋鍾佩茹駕駛乙車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鍾佩茹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鍾佩茹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秋蓉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並2度將甲車停擋在告訴人鍾佩茹駕駛之乙車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鍾佩茹拿毒品,我才會將車輛擋在她車前,我想問她到底有無拿毒品,是否能請警方偵辦,但她拒絕與我交談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107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9至12頁,交查卷第9至17、35、37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足認被告有上開強制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辯解前後反覆,已難遽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確實有阻擋告訴人的車輛,但我並非故意阻擋,而是因為甲車方向盤及喇叭壞掉,我已經將車輛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告訴人拿毒品,我才會將車輛擋在她車前,我想問她到底有無拿毒品,是否能請警方偵辦,但她拒絕與我交談,我於準備程序時稱甲車方向盤及喇叭壞掉,是因為當時我搞不清楚法官問我的是哪天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對於其將甲車停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其辯稱係因見告訴人持有毒品,欲請警方偵辦,始將甲車停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被告係因不滿其欲駛入內側車道時,告訴人駕駛乙車對其按鳴喇叭,始2度將甲車停擋在乙車前方,阻擋告訴人駕車通行: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駕駛乙車沿民生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行駛至世賢路口時,甲車突然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我立即剎車並長按喇叭,之後我在停等紅燈時,甲車就立即切入我行駛之車道,在我前方停等,但綠燈時,甲車並無移動之意,持續擋在我車前,不讓我前進,我就切出外側車道要離開,但甲車在我切出外側車道時,又強行逼車且擋在我車輛前方,不讓我行駛,我長按喇叭後甲車仍不移動,我就立刻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不認識被告,她應該是因為我按鳴喇叭才阻擋我,因為在我按鳴喇叭之前,我和她的車並無相互超車的情形。她第1次將甲車擋在我所駕駛的乙車前方之前,曾將甲車開在我的右側,和我所駕駛的乙車平行,一起停等紅燈,當號誌轉為綠燈時,她才切到我的車輛前方,當我們所駕駛的2車平行時,被告有將駕駛座的車窗搖下超過一半,我因此有看到她的臉。在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約20:29:20時,她將甲車開到我所駕駛的乙車前方停下,直到約20:29:52時,我駕車往右切換車道,她也隨同我的車輛往右開,整段過程中,我的行向號誌都是綠燈。約20:29:57時,她又將甲車再次開到我車輛前方停下,隨後我按了4次喇叭,並打電話報案,直到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束,約20:32:14時,她一直都將甲車擋在我的車前,錄影結束後也仍然擋在我的車前,擋了多久我不記得,這段過程中,我的行向號誌從黃燈轉為紅燈,再轉為綠燈,隨後又轉為黃燈、紅燈,被告都將甲車擋在我的車輛前方,沒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

⑶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其對於被告2度將甲車停擋於其所駕駛之乙車前方,阻擋其通行之原因及過程,前後所述一致,復有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頁,交查卷第9至16頁),堪信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於其欲駛入內側車道時,對其按鳴喇叭,因而2度將甲車停擋於乙車前方,阻擋告訴人駕車通行。

⒊被告辯稱其係因甲車故障,或因告訴人持有毒品,始將甲車停擋於乙車前方,均難採信: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搖下車窗時,並未與我交談,但有轉頭看我。她第1次將甲車開到我所駕駛的乙車前方停下後,我駕車往右切換車道,她也隨同我的車輛往右開,並再次將甲車開到我車輛前方停下。警方到場前,她並未下車與我交談,我也沒有下車跟她理論,因為我怕她攻擊我和我車上的小孩,,警方到場後,有拍她的後車廂,她馬上將車駛離,沒有下來推車或其他任何跡象,讓人認為她是因為車輛故障才一時無法將車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

⑵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甲車與乙車平行之際,被告曾搖下車窗往告訴人方向查看,然未曾向告訴人提及其車輛有何故障情形,嗣被告第1次將甲車停擋於乙車前方,告訴人因而向右變換車道時,其旋即隨同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並再次將甲車停擋於乙車前方,並無任何因車輛故障而難以行駛之情事,待警方到場後,其亦未向警方表明其係因車輛故障而停擋於乙車前方,反而立刻駛離現場,參以甲車並無任何報廢紀錄,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亦與被告辯稱其因甲車之方向盤及喇叭故障,已將甲車報廢云云不符,是其辯稱係因甲車故障,始停擋於乙車前方云云,實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於阻擋乙車之過程中,未曾向告訴人說明其阻擋乙車之原因,且於警方到場後,亦未向警方表示告訴人持有毒品,並請求警方偵辦,倘被告確係因見告訴人持有毒品,始將甲車停擋於乙車前方,則於警方到場後,衡情當會向警方表明上開情事,惟其竟立即駛離現場,實與其所辯情節不符,是其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持有毒品,始停擋於乙車前方云云,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駕車停擋在告訴人車輛前,阻擋告訴人去路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訛,而該當刑法第304條「強暴」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後2次停車阻擋告訴人駕車通行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其變換車道時對其按鳴喇叭,竟2度將甲車停擋於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前方,阻擋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犯後復否認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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