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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戊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之「建德宮」前廁所旁,與友人聊天,因見乙○○突然插話,心生不快。甲○○本應注意乙○○係年逾70歲之年長女性,體質孱弱,隨意推碰,可能導致乙○○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為表示不滿,即貿然出手推碰乙○○肩膀,致乙○○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倒地受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己坐椅子沒有坐穩才跌倒受傷,告訴人傷勢與我無關,我是因為有人通報要我基於鄰居關係才再回到現場、陪同告訴人就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推碰告訴人肩膀,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12月4日下午5點多,在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之「建德宮」前廁所旁,與被告起口角,被告就從我右肩推我,因我年紀老了,不堪被這麼一推,結果屁股著地受傷,被救護車送往朴子醫院,經醫生診斷係左側股骨頸骨折,當天被告推倒我之後就離開現場,之後有人去叫被告過來,要被告跟我一起去醫院,被告後來也有跟我一起上救護車,被告就是有推我才會跟我一起上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核與證人即到場救護之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於106年12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電話通報受傷救護,就出動至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建德宮」前,現場好幾個民眾說是被告推了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受傷,被告當時也有隨同一起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及證人即報案人王仁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與被告、告訴人雙方都熟識,案發當天我在廟口小吃攤聽到有人在廟口受傷,我就去看一下,現場民眾說告訴人係被人推倒,我在現場沒聽到有民眾說告訴人係自己沒坐穩、站穩才跌倒,現場有廣播要告訴人親戚趕快到場,告訴人親戚到場聽到現場民眾說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就跑去找被告過來,事後被告拜託友人來找我,要我問告訴代理人這次告訴人之醫藥費如何賠償,我當場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並轉成擴音,告訴代理人開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在場也有聽到,被告就說他最多僅能賠償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均若節相符。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7年9月19日朴醫行字第107005485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嘉義縣消防局107年10月1日嘉縣消指字第1071908674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3至158、165至167頁),足徵告訴人上揭證詞,所言非虛,被告確有出手推碰告訴人肩膀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出手推碰告訴人,並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有無見到告訴人跌倒、有無與告訴人身體碰觸、離開時告訴人已否跌倒、告訴人跌倒之方式等節,於①警詢中供述:我離開當時,告訴人沒有跌倒,聽說係告訴人自己拿椅子沒有坐好跌倒的,我跟告訴人身體沒有任何碰觸等詞(見警卷第2、4頁);②偵訊中先供稱:我站起來要離開,因為我所穿夾克布質光滑擦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還沒跌倒拉著我衣服,告訴人又去拿塑膠椅要坐下時自行滑倒等詞;後又稱:告訴人從我背後拉提我衣領,我站起來要離開,告訴人拉提我衣領之右手就鬆脫,告訴人身體失去平衡擦撞到別人身體,別人閃開,告訴人因此失去重心跌倒等詞(見偵卷第22頁);③本院審理中先供承:告訴人從後面拉我衣服,我就離開,我沒看到告訴人有無跌倒(旋即改稱:我轉頭看告訴人也沒有跌倒),後來有人跟我說係告訴人自己坐椅子沒有坐穩跌倒的;嗣又稱:告訴人從後面過來拉我背後衣服,這時我還不知道告訴人拉我衣服,係告訴人從我左手邊繞到我前面要潑我水,當時她還抓著我衣服,我人站起來要跑走,因為我衣服比較滑,證人自己沒有拉好向後滑倒,倒在別人身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在地之情形等詞;復再稱:我當天起身之後,有看到告訴人還坐在塑膠椅子上,我就離開現場,至於告訴人椅子沒有坐穩這件事情,我沒有看到,我是後來聽現場的人說的;另有稱:告訴人拉我夾克,我站起來時,告訴人重心不穩,靠在她後面的人身上,她當時沒有再拉我衣服,是後來告訴人自己坐椅子沒有坐穩跌倒等詞(見本院卷第51、86、205、209至210頁),內容前後不一、矛盾,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⒉被告於案發離開現場後,旋又因聽聞廣播告訴人有受傷情事而回到現場,並陪同告訴人上救護車就醫,且於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表示願意包給告訴人1萬2千元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外,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82頁),委係實情。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互不熟識、平常又無甚往來,且甫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衡諸一般常情,若非係被告推碰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要無可能做出上述返回現場、陪同告訴人就醫及表示給付金錢之舉。縱認被告上述返回現場、陪同告訴人就醫之行為,或可解為被告出於惻隱之心及關心鄰人之舉,但以被告自陳其經濟很困難(見偵卷第22頁),1萬2千元對被告而言,應非戔戔之數,倘非係被告自知推碰告訴人致傷,於理有虧,希以賠償告訴人尋求和解,被告核無可能在自身經濟狀況窘迫之情況下,猶仍願意無端給付1萬2千元予告訴人。基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被告申辯書及申述書中雖陳稱:丁○、戊○○、己○等3人事後均主動告知我說告訴人受傷確定與我無關,戊○○也說告訴人拉扯我的外套手滑倒退,依偎到庚○○身上,庚○○扶她去坐凳子時,凳子滑開致鈍挫地上云云。惟丁○、庚○○於警詢中均答稱:(問:是否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是否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也沒有看見等語(見警卷第9、13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丁○,對於所訊案發經過,亦一概答稱: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上開申辯書及申述書所陳,難以信實,無可置信。

㈢、被告主觀上應未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於偵訊中固指稱:被告是故意推倒我的,害我受傷等詞(見偵卷第22頁),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從我右肩推倒,因我年紀老了,不堪被這麼一推,結果倒地就受傷」之情節(見警卷第6頁),及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經送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救治時所主訴「與人說話時,對方摸病人的肩膀後,跌在地上,現大腿痛」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應僅係輕微推碰告訴人,並非係大力推倒告訴人;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無怨無仇,本案事發緣起不過係插話細故,而被告推碰告訴人後亦未有趨前、乘勝怒罵等情形,均未能明確顯示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意思,是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蒞庭檢察官認本案應改論以傷害罪,容有誤會。

㈣、查告訴人係年逾70歲之年長女性,體質孱弱,一望即知,被告應可注意告訴人年事已高,隨意推碰,可能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出手推碰告訴人肩膀,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係因告訴人推碰跌坐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戊○○,欲證明其未推碰告訴人,然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考量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上述證詞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而本案事證又已經本院論述如前,甚為明確,是本院認證人戊○○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應注意、能注意告訴人年事已高、體質孱弱,隨意推碰,即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卻未加以注意,隨意推碰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受傷;⒉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傷勢程度非輕,然被告於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魚塭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5名子女、平日與妻子及孫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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