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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家龍

      郭峰志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7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如下:

主文

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porter牌背包壹個、峰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峰志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有期徒刑9 月」應更正為「1 年9 月」,及證據補充「被告郭峰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郭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 人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均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㈠、被告涂家龍前有毒品、護照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竊盜等前科犯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不端,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隨意竊取他人店內財物,所為殊有不該;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竊之筆記型電腦1 臺價約2 萬元、porter牌背包1 個價約1 萬元、峰香菸1 包價約150 元,致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其已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香菸亦抽完無剩餘,背包則隨意棄置他處,筆記型電腦則經被害人領回;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郭峰志前有毒品、詐欺、酒駕等前科犯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明知被告涂家龍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係他人失竊之物品,仍執意收受,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殊有不該;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白承認,及時悔悟;其經警通知時,即主動將所收受之贓物筆記型電腦1 臺交由警方扣案,並經被害人領回,雖不符自首要件,然仍可見出其基本良知;另酌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母存父逝,打零工為業,日薪約800 至900 元,生活困難之家庭經濟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涂家龍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筆記型電腦1 臺、porter牌背包1 個、峰香菸1 包,均係其犯罪所得,惟筆記型電腦1 臺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餘現金則經被告涂家龍花用一空,香菸亦無剩餘,porter牌背包則經棄置他處,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涂家龍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00元、porter牌背包1 個、峰香菸1 包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峰志收受之贓物即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亦因業經被害人領回,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涂家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
                        號之1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峰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涂家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
  義地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甫於105年4月
  5日執行完畢;郭峰志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
  義地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2年1月14日確定,甫於103年3月2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嘉義地院,
  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並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甫於105年9月30日,
  因假釋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106年2月2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上開2人均仍不知悔
  改,涂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6日晚間9時
  48分許,騎乘向郭峰志借得之車牌號碼為701-TDP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位在嘉義市東區軍輝路之「敘燒烤店」,徒手竊
  取葉家豪所有放置在該店櫃臺之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及抽屜內之porter牌墨綠色
  背包1個(價值1,000元)、峰品牌香菸1包(價值150元)、現金
  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涂家龍認該
  porter牌墨綠色背包對己無益而隨意丟棄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
  三段及重慶一街口之水溝內。涂家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到達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61號,將上開機車歸還郭峰志時,涂
  家龍告知竊得1臺lenovo牌筆記型電腦。郭峰志明知涂家龍所
  歸還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臺,是涂家龍
  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隨即向涂家龍索討該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經涂家龍之同意後,郭峰志收受該贓物
  。嗣葉家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
  線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郭峰志堅決否認涉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涂家
  龍於106年12月6日晚間9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向其借用車牌號碼為701-TDP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於同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處所,歸還上開機車,上開leno
  vo牌筆記型電腦是伊向被告涂家龍索要的,被告涂家龍沒有告
  知該筆記型電腦是竊取來的贓物等語。被告涂家龍則自白上列
  全部犯罪事實。經查:上開2人所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葉家豪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筆電已發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為701-TDP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證人即
  被告涂家龍具結並證稱:伊當場有告訴被告郭峰志說這是竊取
  來的,伊用台語說這是向別人偷來的你還要嗎,被告郭峰志回
  應稱郭峰志正好缺一臺筆電,被告郭峰志要等,從而,被告郭
  峰志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2人之犯嫌足以認
  定。
被告涂家龍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郭
  峰志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涂
  家龍、郭峰志等2人,分別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涂家龍上開竊得porter牌
  墨綠色背包1個、峰品牌香菸1包、現金2,000元,均係被告因
  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該
  等財物均遭被告丟棄或花用殆盡等情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而該等財物價值共計約3,150元,亦據被害人葉家豪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3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