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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卓春慧林家賢黃逸寧

原告
張曆和
被告
莊周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曆和前與東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有債務紛糾,經本院通知原告及東光公司法定代理人姚泳溱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至該公司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工廠兼倉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書記官欲查封現場之動產時,原告抱住切割機1台,表明該切割機亦應為查封之標的物,該處承租人即被告因認該切割機非屬東光公司之資產,遂出手阻止,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亦與被告相爭不下,兩造均抱持該切割機而互不相讓,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性前胸壁擦傷及右側小腿痛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86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兩造因傷害案件,前均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86號判決,各判處兩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僅原告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未提起上訴,其刑事判決遂於107年5月2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於被告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7年6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且原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其為刑事訴訟之被告,亦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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