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辰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辰銘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辰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具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1日 │106年4月20日 │106年8月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5419號 │第1113、第1150號 │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73 │107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同左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6年9月27日 │107年1月30日 │同左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73 │107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同左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6年10月17日 │107年2月22日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