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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儀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儀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末補充「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4%」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儀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54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5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51號
    被      告  沈儀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儀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
    民國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
    23日晚上,在臺南市玉井區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
    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中華路與民權路口時,不慎肇
    事,經送醫抽血檢驗,發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4mg/dl,換
    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儀淋之自白,
          (二)證人洪滄佑之證詞,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
              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百分比之公式表、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6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09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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