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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余珈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儀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儀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儀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犯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沈儀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106年度訴字第648號、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末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至3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沈儀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肇事逃逸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元折算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5日採尿往前│ 106年07月25日 │ 105年11月12日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15號 │第7688號 │第3166號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431 │106年度訴字第648號 │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3日 │ 106年12月08日 │ 106年12月29日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431 │106年度訴字第648號 │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判 決│ │號 │ │ ││ ├────┼──────────┼──────────┼──────────┤│ │判 決│ 106年11月24日 │ 106年12月26日 │ 107年01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 │①嘉義地檢106年度執 │①嘉義地檢107年度執 │①嘉義地檢107年度執 ││備 註│ 字第5247號 │ 字第290號 │ 字第717號 ││ │②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1月 │ 期徒刑1年1月 │ 期徒刑1年1月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0月23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4851號 │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4│ │ ││事實審│ │4號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7月31日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4│ │ ││判 決│ │4號 │ │ ││ ├────┼──────────┼──────────┼──────────┤│ │判 決│ 107年08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3938號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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