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忠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1月1日嘉監鑑字第1070175962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交查卷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與告訴人李嘉睿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保險公司賠償,並非真的要追究被告刑事責任;3.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4.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公所當工友,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3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太太同住。太太沒有工作,老大及老二在工作,老么沒有在工作。父母都過世了,現需扶養太太及小孩。名下沒有存款,現在住的房子只有一間平房,是父親留下來的遺產,由大家共有,(參本院交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商談和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成立(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1、6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已在法庭上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顯見其有悔意,且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交易字卷第8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32號起訴書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2號
被 告 楊國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忠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惟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其駕車行經址設嘉義市
西區高鐵大道366號「台糖加油站」旁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於注意依號誌指示行
駛,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通過該上開交岔路口,適李嘉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
道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將機車臨停在南
側快慢車道分隔島附近待轉,並在燈號轉換為綠燈號誌時由
南往北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楊國忠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
駕車輛之車頭位置與李嘉睿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位發生碰
撞,除使李嘉睿因此人、車倒地外,並造成李嘉睿受有右膝
下斷肢、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併韌帶撕裂等傷害
,而其右膝下截肢,其受傷程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
機能及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楊國忠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嘉睿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國忠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李嘉睿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全部犯罪事實。 │
│ │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 │ │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 │ │
│ │現場照片28張、本署檢察│ │
│ │事務官擷取行車紀錄器影│ │
│ │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 │
├──┼───────────┼────────────┤
│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基義│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
│ │基督教醫院106年10月18 │重傷害之事實。 │
│ │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 │
│ │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員警劉志順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
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