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同日4時4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2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蔡仁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仁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其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仍不知自省而再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李長庚,被害人許瑞賢則未提起告訴,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執行前任職果菜市場隨車人員,家中尚有祖母、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案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14號
被 告 蔡仁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居嘉義市○○○路000巷00號2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
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同年11月
4日2時許,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李長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二於同日4時40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附
近後,見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沒
未鎖,進而入內竊取許瑞賢所有置放在車內之零錢合計共新
臺幣150元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長庚、被害人許瑞賢於警詢時之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案發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