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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88、2106、24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柒日)扣案鑰匙壹支、(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貳拾貳日扣案)附鑰匙環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壹、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以99年度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所處刑期,於100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鑰匙3 支、手電筒1 支,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壬○○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甲○○、庚○○、乙○○、戊○○、辛○○、己○○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共同被告丙○○亦就被告壬○○請其介紹願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對象,並駕駛該車搭載共同被告丙○○一同尋找銷贓對象等情於警詢、偵訊陳述在卷,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 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尋獲失竊機車及查獲被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01 年3 月7 日扣案鑰匙1 支、101 年3 月22日扣案鑰匙2 支、手電筒1 支等物可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壬○○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壬○○所犯各次竊盜,時間已有差距、地點亦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6 日以99年度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所處刑期,於100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壬○○前有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壬○○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反而淪為宵小竊賊,一再竊取他人財產,於竊取甲○○、庚○○財物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又為代步使用,相繼竊取4 輛機車,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品行亦有不端,被告壬○○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惟被告壬○○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均已領回遭竊之物,被告壬○○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惟經本院斟酌前開各項情狀,認仍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㈣、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94年9 月14日,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又於96年7 月6 日、96年9月17 日 、96年10月5 日、96年12月11日,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843 、1319、1355、1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徒刑5 月、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確定;復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7 日以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所處刑期後,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6 日以99年度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所處刑期,於100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壬○○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2、被告壬○○竟於100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又於短期內先後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罪,且被告壬○○於101 年3 月7 日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仍然不知警惕,對其行為有所收斂,再犯附表編號4 至7所 示此4 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壬○○所犯之竊盜罪係持續、密集、頻繁所為,縱竊盜行為遭查獲,亦不足使其停止竊盜犯行,顯然被告壬○○對於法律制度之輕視敵對性,且反覆多次觸犯竊盜犯行,確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應可認定。又觀諸被告所竊取之標的物,均屬他人停於路邊之小客車、機車或車內財物,再由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現之影像,被告壬○○係沿路隨機尋找車輛作為下手行竊目標,行為具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支配關係,另手段純熟,其行為具有危險性,要無疑義。此外,被告壬○○為72年7 月12日生,年方28歲,係年輕力壯之人,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合法賺取金錢,圖不勞而獲,一再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毫無法治觀念,且密集為之,顯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待被告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入正途。準此,被告係年滿18歲之人,業經本院為人別訊問無訛,且有其前案紀錄表等可憑,其行為具有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不具未來期待性,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有助於矯正竊罪犯罪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工作,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且與長期自由刑相較,強制工作毋寧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對其未來謀生幫助最大,而被告年方28歲,如長久習於犯罪而施以監禁,殊非其個人及國家之福。

3、茲綜據被告壬○○本件竊盜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被告壬○○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情節重大,今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俾達教化與矯治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期能滌除惡習,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自立更生。而強制工作係保安處分,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且執行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無依刑法相關規定定執行刑之問題,亦即無應以宣告之保安處分為基礎,始得進而據以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疑義。此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倘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達1年以上,而所定之應執行刑達1 年以上者,仍屬得依該條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適例即明,附予敘明。

㈤、101 年3 月7 日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壬○○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用之物,另101 年3 月22日扣案附鑰匙環之鑰匙1 支,亦為被告壬○○所有,供被告壬○○犯附表編號4 、6 、7 所示竊盜車牌號碼000 -000、BMO-605 、LZC-036 號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壬○○用以竊取被害人丁○○自小客車之自備鑰匙,已經丟棄,顯已滅失,又101 年3 月22日扣案另支無鑰匙環之鑰匙固為被告壬○○所有,但未使用於本件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案件,而101 年3 月22日扣案之手電筒1 支,被告壬○○先前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其於竊取附表編號4 至7所 示機車時,供其照明使用,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未供其竊取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機車之用,前後供述不一,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壬○○竊取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機車時,曾以10 1年3 月22日扣案之手電筒作為照明使用,是被告壬○○用以竊取被害人丁○○自小客車使用之自備鑰匙、101 年3 月22日扣案無鑰匙環之鑰匙及手電筒各1 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所犯法條      │應處之宣告刑        │
 │    │      │            │                        │                              │              │                    │
 ├──┼───┼──────┼────────────┼───────────────┼───────┼──────────┤
 │1   │丁○○│101年1月16日│嘉義市西區國安三街與竹圍│壬○○於101年1月16日凌晨0時30 │刑法第320條第1│壬○○竊盜,累犯,處│
 │    │      │凌晨0時30分 │四路交岔路口附近。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國安三街與竹│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      │許          │                        │圍四路交岔路口附近,因缺乏交通│              │                    │
 │    │      │            │                        │工具代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所有之犯意,打開丁○○所有車牌│              │                    │
 │    │      │            │                        │號碼SB-4631號自小客車未上鎖車 │              │                    │
 │    │      │            │                        │門,再以自備鑰匙(已丟棄)啟動│              │                    │
 │    │      │            │                        │該車電門,竊取丁○○所有上開自│              │                    │
 │    │      │            │                        │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駕│              │                    │
 │    │      │            │                        │車逃逸。                      │              │                    │
 ├──┼───┼──────┼────────────┼───────────────┼───────┼──────────┤
 │2   │甲○○│101年3月4日 │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籃球館旁│壬○○於101年3月4日凌晨4時30分│刑法第320條第1│壬○○竊盜,累犯,處│
 │    │      │凌晨4時30分 │停車場。                │許,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復基於│項            │有期徒刑捌月,(民國│
 │    │      │許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嘉│              │壹佰零壹年叁月柒日)│
 │    │      │            │                        │義市體育路籃球館旁停車場,以自│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備鑰匙開啟甲○○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      │            │                        │7R-2245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 │              │                    │
 │    │      │            │                        │,再以相同自備鑰匙啟動該自小客│              │                    │
 │    │      │            │                        │車電門,得手後據為己有,將該車│              │                    │
 │    │      │            │                        │駛離現場。嗣於101年3月7日上午9│              │                    │
 │    │      │            │                        │時45分許,駕駛該車在嘉義縣民雄│              │                    │
 │    │      │            │                        │鄉○○村○○○000號前為警查獲 │              │                    │
 │    │      │            │                        │,而悉上情。                  │              │                    │
 ├──┼───┼──────┼────────────┼───────────────┼───────┼──────────┤
 │3   │庚○○│101年3月5日 │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溪1 │壬○○於101年3月5日凌晨4時許,│刑法第320條第1│ 壬○○竊盜,累犯, │
 │    │      │凌晨4時許   │號某統一超商前空地。    │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項。          │ 處有期徒肆月。     │
 │    │      │            │                        │意,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溪1 │              │                    │
 │    │      │            │                        │號某統一超商前空地,打開庚○○│              │                    │
 │    │      │            │                        │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自小貨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洪俊│              │                    │
 │    │      │            │                        │榮所有皮夾1只(內含行車執照、 │              │                    │
 │    │      │            │                        │健保卡、汽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              │                    │
 │    │      │            │                        │卡各1張、國道高速公路回數漂8張│              │                    │
 │    │      │            │                        │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駕│              │                    │
 │    │      │            │                        │車逃逸。                      │              │                    │
 ├──┼───┼──────┼────────────┼───────────────┼───────┼──────────┤
 │4   │乙○○│101年3月14日│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壬○○於101年3月14日凌晨4時許 │刑法第320條第1│壬○○竊盜,累犯,處│
 │    │      │凌晨4時許   │旁。                    │,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乃基於意│項。          │有期徒刑伍月,(民國│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在嘉義市│              │壹佰零壹年叁月貳拾貳│
 │    │      │            │                        │○區○○街000巷0號前,以自備鑰│              │日)扣案附鑰匙環之鑰│
 │    │      │            │                        │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 │              │匙壹支沒收之。      │
 │    │      │            │                        │LZM-843號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              │                    │
 │    │      │            │                        │,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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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戊○○│101年3月14日│嘉義市○○街00巷00號前。│壬○○於101年3月14日凌晨4時15 │刑法第320條第1│壬○○竊盜,累犯,處│
 │    │      │凌晨4時15分 │                        │分許,因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3號機車油料用盡,缺乏交通工具 │              │                    │
 │    │      │            │                        │代步,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            │                        │犯意,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前│              │                    │
 │    │      │            │                        │,發現戊○○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              │                    │
 │    │      │            │                        │牌號碼YKH-771號機車鑰匙未取下 │              │                    │
 │    │      │            │                        │,遂轉動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              │                    │
 │    │      │            │                        │取該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              │                    │
 │    │      │            │                        │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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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辛○○│101年3月14日│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壬○○於101年3月14日凌晨5時許 │刑法第320條第1│壬○○竊盜,累犯,處│
 │    │      │上午5時許   │前。                    │,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遂基於意│項。          │有期徒刑伍月,(民國│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在嘉義市│              │壹佰零壹年叁月貳拾貳│
 │    │      │            │                        │東區○○○路000巷00號前,以自 │              │日)扣案附鑰匙環鑰匙│
 │    │      │            │                        │備鑰匙1支,竊取辛○○使用車牌 │              │壹支沒收之。        │
 │    │      │            │                        │號碼BMO-605號機車,得手後據為 │              │                    │
 │    │      │            │                        │己有,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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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己○○│101年3月14日│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壬○○於101年3月14日凌晨5時20 │刑法第320條第1│壬○○竊盜,累犯,處│
 │    │      │上午5時20分 │前(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嘉│分許,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項。          │有期徒刑伍月,(民國│
 │    │      │            │北街某巷道)。          │5號機車排氣管燥音過大,另基於 │              │壹佰零壹年叁月貳拾貳│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在嘉義│              │日)扣案附鑰匙環鑰匙│
 │    │      │            │                        │市○區○○街000號1樓前,以自備│              │壹支沒收之。        │
 │    │      │            │                        │鑰匙1支,竊取己○○所有車牌號 │              │                    │
 │    │      │            │                        │碼LZC-036號機車,得手後據為己 │              │                    │
 │    │      │            │                        │有,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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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