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朴簡字第449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算,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原因,而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已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意,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前之106年8月5日7許,在嘉義縣○○鎮○○里○○○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8日13時42分許,徵得其同意而對之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復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見現行法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雙軌制,且二者均為追訴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先行程序,行為人必須受過其中一種戒癮程序後仍然再犯,並符合一定條件,始得逕行追訴處罰。
三、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涉及之案例事實係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後」,施用毒品者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則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認該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起訴,依文義解釋該意旨涵攝範圍自不應包含「緩起訴期間前」施用毒品。況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尚無從履行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條件,自無法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宜僅因為彌補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即恣意將被告緩起訴期間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且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應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開始為認定標準,蓋檢察官所為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該緩起訴處分於再議期間仍可能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撤銷而失效,被告即因而無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義務。由此可知,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開始)前,尚無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義務。又若認為被告一旦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後施用毒品犯行均屬非首次施用毒品而逕予起訴,然該緩起訴之再議期間,仍可能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撤銷而失效,則在該緩起訴處分自始不存在之情形下,已起訴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訴追要件不相符合,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將使訴訟程序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是亦自不應將「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之施用毒品行為。綜上,依最高法院所為之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既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則應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有機會履行戒癮之情形下,仍再施用毒品犯行,始謂未能達成戒除毒癮之效果而依法起訴,若施用毒品犯行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前為之,非屬「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或法理,依法起訴。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於106年5月5日21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5,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而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號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年8月8日13時42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6頁),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2日報告編號UU/2017/800520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8至10頁),固堪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6年8月5日),係在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即106年10月6日)前,緩起訴期間(即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尚未開始,被告並無履行前案緩起訴所附條件之義務及可能,事實上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被告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又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或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至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若再有施用毒品犯行或其他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時,是否得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逕予追訴處罰,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案所可預為審酌判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