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義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欣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構成累犯的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
甲、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乙、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丙、強盜罪、丁、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0月,丁案未上訴而確定,丙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60號駁回上訴確定。
戊、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甲至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被告於98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7 月20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假釋出監時,至少甲、乙案均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仍飲用酒類,經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37MG/L,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於上午時間,行駛於一般道路,對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本件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張義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欣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7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檳榔攤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一路
與太保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有酒氣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欣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嘉義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