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6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6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7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06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及偽造文書等軍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3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經與上揭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275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7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掩飾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2月4日某時,因缺錢花用,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平」之成年人從事買賣門號之業務,遂與綽號「小平」之人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26號之通訊行及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先後申辦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後,再同時以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出賣予綽號「小平」之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綽號「小平」之人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
㈠於98年2月6日23時40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藍」之犯罪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與陳建斌聊天,雙方並相約見面,該集團成員以號碼0000000000電話與陳建斌聯絡,要求陳建斌提供身分資料以確認其非警察,遭陳建斌拒絕,該集團成員遂向陳建斌恫嚇稱「必須付錢才能將事情解決,否則將找人對其不利」云云,使陳建斌心生畏懼,而於98年2月7日1時55分,至臺北市○○○路之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高崇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建斌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犯罪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願意提供援交服務訊息,適有甲○○於98年2月23日13時許,上網看到訊息而與對方聯絡,該集團成員先要求甲○○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以證明其非警察,並留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之用,甲○○為取得對方信任,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惟因操作過程有誤,造成犯罪集團未取得任何款項,該集團成員便再度打電話予甲○○恐嚇稱「小姐不是叫好玩的,需賠償損失,不然要叫竹聯幫兄弟出面對其不利」云云,使甲○○心生畏懼,而陸續於98年2月23日匯款9萬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及於翌日(24日)再匯款9萬7000元、2000元、1000元至周憲榮所有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陳建斌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7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702857號函及函附之號碼0000000000電話申請書、臺灣大哥大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告訴人甲○○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被害人陳建斌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周憲榮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資金明細、高崇益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以一個同時交付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㈡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檢察官以被告同一時間出賣2張SIM卡予他人使用,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斟酌審判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㈠部分),難認允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供承其一次出售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阿平」之人(見98年度偵字第14758號卷第24頁),原審業已審酌及此,並考量被告所為助長犯罪風氣、使被害人身心受驚嚇及遭受金錢損失、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自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