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第11行「提款卡2張」修正為「提款卡3張」;第12行「家樂福會員卡」修正為「星巴克會員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640元未返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均以返還告訴人,就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就尚未返還之5,6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朴簡字
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4日上午9時50
分許,前往在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號之嘉義縣
立東石國中內,見該國中之前棟1樓辦公室大門未上鎖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辦公室大門後
,竊取劉○○所有置於該辦公室內桌上之夾鏈袋1個(內有
新台幣《下同》仟元紙鈔3張、伍佰元紙鈔1張、拾元硬幣4
枚,共計3,540元)、咖啡色長夾1個(長夾價值6,000元,
內有仟元紙鈔2張、佰元鈔14張、20元泰幣1張、信用卡6張
、提款卡2張、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油卡、
家樂福會員卡、護身符等物,上述物品共價值3,41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揭物品中之新台幣現金取出花
用,將其餘之物品丟棄至排水溝內。嗣劉○○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於107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水上鄉168線23公里處,經涂家龍同意對其身
體執行搜索,扣得花用剩餘之贓款1,300元,再於同日下午
16時20分許,在涂家龍所供稱之嘉義縣○○市○○路00巷0
號前之排水溝內,扣得涂家龍所棄置之上開物品劉○○所有
之物品(均已發還劉○○)。
二、案經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龍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劉○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害報告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監視器畫面、蒐證及贓物照片共
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現金
5,640元,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