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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第11行「提款卡2張」修正為「提款卡3張」;第12行「家樂福會員卡」修正為「星巴克會員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640元未返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均以返還告訴人,就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就尚未返還之5,6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朴簡字
    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4日上午9時50
    分許,前往在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號之嘉義縣
    立東石國中內,見該國中之前棟1樓辦公室大門未上鎖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辦公室大門後
    ,竊取劉○○所有置於該辦公室內桌上之夾鏈袋1個(內有
    新台幣《下同》仟元紙鈔3張、伍佰元紙鈔1張、拾元硬幣4
    枚,共計3,540元)、咖啡色長夾1個(長夾價值6,000元,
    內有仟元紙鈔2張、佰元鈔14張、20元泰幣1張、信用卡6張
    、提款卡2張、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油卡、
    家樂福會員卡、護身符等物,上述物品共價值3,41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揭物品中之新台幣現金取出花
    用,將其餘之物品丟棄至排水溝內。嗣劉○○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於107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水上鄉168線23公里處,經涂家龍同意對其身
    體執行搜索,扣得花用剩餘之贓款1,300元,再於同日下午
    16時20分許,在涂家龍所供稱之嘉義縣○○市○○路00巷0
    號前之排水溝內,扣得涂家龍所棄置之上開物品劉○○所有
    之物品(均已發還劉○○)。
二、案經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龍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劉○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害報告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監視器畫面、蒐證及贓物照片共
    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現金
    5,640元,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5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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