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個、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犯違反護照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贓物、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犯案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為快速獲取金錢,而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⑸共竊得功德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4,200元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功德箱1個(價值3,000元)、現金4,2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涂家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
30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於104年8月3日確定,甫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
駕駛一部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
村○○○00號「福德宮」時,即下車走進福德宮內,見放在桌
上之功德箱未固定且無人看守,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功德
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1個及箱內香油錢約4,2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功德箱已拋棄不知去向,現金花用
殆盡。嗣經福德宮主任委員魏旭仁發覺失竊,調閱該宮廟之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魏旭仁具結並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