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6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長皮夾(內含郵局提款卡壹張、信用卡肆張、健保卡參張、國民身分證壹張、機車駕駛執照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鑰匙壹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健保卡2張」,更正為「健保卡3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家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暨其價值,並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小孩與前妻生活、從事工地臨時工、與公司同事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長皮夾(內含郵局提款卡1張、信用卡4張、健保卡3張、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鑰匙1支)1個,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與告訴人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16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涂家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 30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於104年8月3日確定,甫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 ,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林○○(業據本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6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借得之車牌 號碼為802-LT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前,見蕭○○所有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籃內之紅色 側邊為拉鍊之長皮夾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長皮 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局提款卡1張、信用卡4 張、健保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汽車駕 駛執照1張、鑰匙1支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 品隨意丟棄。嗣經蕭○○發現遭竊,訴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涂家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蕭○○ 、證人林○○等2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