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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佩韻陳嘉臨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菁嵐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日107 年度嘉簡字第75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胡菁嵐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菁嵐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有顯著的精神症狀,尤其是正向症狀,其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判斷力,容易受環境因素干擾,缺乏足夠能力因應壓力及無法有效應付問題。而其因與李志騰之配偶張億綾有金錢糾紛,遂時常在李志騰於嘉義縣○○鎮○○里○○路000 號開設之「傻師傅湯包店」內滋擾。嗣胡菁嵐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15分許,再次前往李志騰所經營之「傻師傅湯包店」,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有顯著減低,竟意圖傳述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場所內,趁李志騰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際,指著李志騰大聲說「你偷拿我的錢,你偷拿我的錢,叫警察來」,並來回走動續說「李志騰偷拿我的錢」數次之足以損害李志騰名譽之不實言論,及以「李志騰用嘴巴強姦我」之足以貶抑李志騰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李志騰。其後,李志騰因見胡菁嵐擅自進入「傻師傅湯包店」之廚房內(涉犯侵入住宅部分,經李志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上前喝令胡菁嵐離開,然胡菁嵐聽聞後,不僅未立即離開,反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李志騰不備之際,自李志騰後方捉住李志騰之左腳向上抬舉,致李志騰一時重心失穩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臂多處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志騰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菁嵐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易字卷第133 頁;本院簡上卷二第55、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騰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復有大林慈濟醫院106 年7 月2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2頁)、大林慈濟醫院函送告訴人案發當日之相關急診病歷資料1 份(置於病歷資料卷)、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各1 份(見原審易字卷第30至33、45至52頁)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同一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下,接連以「你拿我的錢,你偷拿我的錢」、「李志騰偷拿我的錢」及「李志騰用嘴巴強姦我」等言語誹謗及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加以強行分割為數行為,其所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較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誹謗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其長期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等級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對於自身行為舉止控制力較為不足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06 年12月15日醫療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為證(見偵卷第45、51頁)。復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無法睡覺,有幻聽,無形的東西會傷害伊,直接割到流血,要擦很多藥,去年(106 年)更嚴重,無形的東西還會把伊的頭扭過去,伊有去灣橋榮民醫院身心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68至69頁)。嗣經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有顯著的精神症狀,尤其是正向症狀,其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判斷力,容易受環境因素干擾,缺乏足夠能力因應壓力及無法有效應付問題。推估犯案當時被告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有顯著減低乙節,有該院107 年8 月29日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9至109 頁)。被告為本案二犯行時皆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有顯著減低,皆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有顯著減低,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疏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與告訴人及其配偶間有金錢糾紛,逕自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傻師傅湯包店」,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散布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信譽之不實訊息,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復又徒手摔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較被告當日所受傷勢為輕之情節;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經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自述為高中畢業,先前曾擔任體育代課老師、烤鴨店之店員及在回收場工作,現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但有時會兼職做土水工或鐵皮屋臨時工或發傳單,另有領取身心障礙殘障津貼、低收入戶等相關補助生活,父母均過世,未婚,無子女,與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另查,被告目前接受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之居家治療,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04 頁),且被告亦自陳其已有在治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65頁),足見被告具有病識感,且持續就醫治療,並接受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之居家治療中,故本院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

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綜合全部案情,並考量被告尚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亦曾受緩刑之宣告,猶再犯本案,實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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