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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5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方宣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5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菁嵐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9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大聲以『甲○○偷拿我的錢』之足以損害甲○○名譽之不實言論及以『甲○○強姦我的嘴巴』之足以貶抑甲○○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甲○○」,更正為「大聲以『甲○○偷拿我的錢』之足以損害甲○○名譽之不實言論,及以『甲○○用嘴巴強姦我』之足以貶抑甲○○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甲○○」;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之勘驗光碟筆錄及截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辱罵、誹謗告訴人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本案係源起於被告擅入告訴人之店內而產生口角所致,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間有金錢糾紛,即逕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散布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信譽之不實訊息,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復又遂徒手摔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均殊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極重,又被告所為之本案傷害犯行,係告訴人身為男性,卻將身為女性之被告推倒在地而衝動所為;暨兼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等情,並自陳為高中畢業、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領取殘障津貼、低收入戶等相關補助生活、未婚無子、與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固為被告以因被告行為時係低收入戶,且因病而對自己行為控制力較為不足,而告訴人傷勢非重等情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綜合全部案情及上情,並考量本案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且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予以緩刑,恐不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逕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29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之配偶張○○有金錢糾紛,遂時常在甲○
    ○於嘉義縣○○鎮○○里○○路000號開設之「傻師傅湯包
    店」內滋擾。嗣乙○○於民國106年7月2日10時15分許,再
    次前往甲○○所經營之「傻師傅湯包店」後,先意圖傳述於
    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
    之場所內,趁甲○○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際,大聲以
    「甲○○偷拿我的錢」之足以損害甲○○名譽之不實言論及
    以「甲○○強姦我的嘴巴」之足以貶抑甲○○社會評價之言
    詞辱罵甲○○。其後,甲○○因見乙○○擅自進入「傻師傅
    湯包店」之廚房內(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即上前喝令乙○○離開,然乙○○聽聞後,不僅未立即離開
    ,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甲○○不備之際,自甲○○
    後方捉住甲○○之左腳向上抬舉,致甲○○一時重心失穩跌
    倒在地,而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臂多處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被告確與證人張○○有金錢│
│    │。                    │糾紛而時常至上開「傻師父│
│    │                      │湯包店」內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 3  │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    │述                    │衝突之事實。            │
├──┼───────────┼────────────┤
│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受有傷│
│    │林慈濟醫院106年7月2日 │害之事實。              │
│    │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
│    │明書1份。             │                        │
├──┼───────────┼────────────┤
│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及翻拍照片4張、本署107│                        │
│    │年1月23日訊問筆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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