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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辰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辰銘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辰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具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1日          │106年4月20日          │106年8月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5419號                │第1113、第1150號      │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73 │107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同左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6年9月27日          │107年1月30日          │同左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73 │107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同左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6年10月17日         │107年2月22日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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