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盈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盈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盈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5年12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3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3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7月27日晚間│105年9月30日22時│105年6月23日21時│ │ │某時 │許 │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 │ │偵緝字第125號 │偵字第1512、1555│偵字第1512、1555│ │ │ │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621│105年度訴字第664│105年度訴字第66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5.11.21 │105.11.30 │105.11.30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621│105年度訴字第664│105年度訴字第664│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5.12.09 │105.12.20 │105.12.20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 │ │ │檢察署105年度執 │第185號(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 │ │字第5386號 │年3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