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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國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3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國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六、經查:

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 、7-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6 年6 月1 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 附表編號1 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附表編號2 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附表編號3 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8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4 、5 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附表編號6 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編號1 至6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7 、8 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20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6 月(計算式:2 年2 月+4 月=2 年6 月)之範圍,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 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追徵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國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05月15日10時30│106 年02月22日20時許│106 年03月14日19時14││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 │ │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367 │106 年度毒偵字第446 │106 年度毒偵字第823 ││ │號 │號 │號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嘉簡字第570 │106 年度嘉簡字第555 │106 年度嘉簡字第857 ││ │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6年04月28日 │106年04月28日 │106 年06月30日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確定 ├────┼──────────┼──────────┼──────────┤│判決 │案 號│106 年度嘉簡字第570 │106 年度嘉簡字第555 │106 年度嘉簡字第857 ││ │ │號 │號 │號 ││ ├────┼──────────┼──────────┼──────────┤│ │判 決│106年06月01日 │106 年06月01日 │106 年08月03 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編號1 至6 案件,經本│編號1 至6 案件,經本│編號1 至6 案件,經本││ 備註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 │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 月確定 │2年2 月確定 │2年2 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處有期徒刑8 月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處有期徒刑8 月 ││ 宣 告 刑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 │0 元折算1 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22日 │105年12月25日 │105 年10月18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910 、│106 年度偵字第910 、│106 年度偵字第6434號││ │1066 號 │1066 號 │等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15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15號│106 年度易字第891 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07日 │106 年12月07 日 │107年01月16日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確定 ├────┼──────────┼──────────┼──────────┤│判決 │案 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15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15號│106 年度易字第891 號││ ├────┼──────────┼──────────┼──────────┤│ │判 決│107年01月05日 │107年01月05日 │107年02月0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編號1 至6 案件,經本│編號1 至6 案件,經本│編號1 至6 案件,經本││ 備註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 │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 月確定 │2年2 月確定 │2年2 月確定 │└────────┴──────────┴──────────┴──────────┘┌────────┬──────────┬──────────┬──────────┐│ 編 號 │ 7 │ 8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06日 │105年10月09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474、│106 年度偵字第1474、│ ││ │1475號 │1475號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7 年度朴簡字第201 │107 年度朴簡字第201 │ ││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日期│107年05月03日 │107年05月03日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確定 ├────┼──────────┼──────────┼──────────┤│判決 │案 號│107 年度朴簡字第201 │107 年度朴簡字第201 │ ││ │ │號 │號 │ ││ ├────┼──────────┼──────────┼──────────┤│ │判 決│107年05月25日 │107年05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編號7 至8 案件,經上│編號7 至8 案件,經上│ ││ 備註 │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4 月確定 │刑4 月確定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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