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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0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羅紫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凱平

      黃宏恩

      林建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3 號、106 年度偵字第72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買賣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犯買賣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幫助犯買賣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他人冒名使用,竟因缺錢,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4年10月1 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2 樓之1華信旅行社辦公室放置護照之置物櫃中,徒手竊取其弟陳○○所有編號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又於104年11月6日前某日,趁幫葉○○(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訂購機票之機會,佯稱需交付護照,葉○○遂在嘉義市○○路○○○路○○○○○○○號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予甲○○,甲○○得手後於同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竊得之上開王○○護照、葉○○護照及自己所有之編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金,售予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嗣於104年11月6日因2名年籍不詳成年大陸人士分持上開編號之葉○○與王○○之中華民國護照(上開護照嗣後均經部分變造),從土耳其冒名搭機欲偷渡前往希臘時,在土耳其伊茲米爾市查獲;於104年11月12日,因1名年籍不詳成年大陸人士持上開編號之甲○○之中華民國護照(上開護照嗣後均經部分變造),從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冒名搭乘英國航空欲偷渡前往英國倫敦時,在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查獲,經土耳其伊茲米爾市移民局、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警察局分別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甲○○、丙○○(綽號「阿和」)、乙○○(綽號「吉仔」)、丁○○及戊○○(丁○○、戊○○所涉本件買賣護照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均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或供他人冒名使用。緣丙○○經甲○○告知有管道可將護照變賣換得現金之訊息,便將此訊息轉告其友人乙○○。乙○○知悉友人丁○○、戊○○需錢孔急,乃將此訊息轉知丁○○、戊○○。甲○○、丙○○、綽號「華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買受護照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幫助買賣護照之犯意,丁○○及戊○○則基於出賣護照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日,由乙○○駕駛車輛搭載丙○○、丁○○、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之「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丙○○交付5,000 元予乙○○作為支付丁○○、戊○○申請護照之費用,再由乙○○陪同丁○○、戊○○至上址辦理申請護照事宜,丙○○則在車上等待。嗣於105 年5 月19日中午,戊○○前往上址領取其與丁○○辦妥之護照後,旋即聯絡丙○○前來拿取,丙○○再委由甲○○於上址之「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樓下,向戊○○拿取丁○○、戊○○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號)後,再轉交予綽號「華哥」之不詳成年男子,該名綽號「華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則交付收購護照每本7,000 元之價金予甲○○,甲○○再轉交予丙○○。丙○○隨後於同日晚間,在其與戊○○當時位於嘉義市文化路與民權路口之租屋處內,扣除其先前墊付之申請護照費用約2,000 元,交付出售護照每本5,000 元之價金,共計1 萬元予戊○○,戊○○再轉交5,000 元予丁○○,以此方式將丁○○、戊○○之護照出售予綽號「華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嗣因警方偵辦其他刑事案件,而經法院核准對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得知,丙○○分別與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護照事宜,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 至244 、257 至270 頁),並經證人葉○○、被害人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068466610號卷《下稱移署卷》第49至52、54至58頁、107年度偵字第233號卷《下稱偵233卷》第111至115頁;移署卷第62至66、67至71頁、偵233卷第71至75頁),核與證人江○○、黃○○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見移署卷第75至78頁、偵233卷第71至75頁;偵233卷第83至8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關於甲○○、葉○○、王○○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及相關護照資料(見移署卷第83至84、89至90、95、100至101、118至129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見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60047179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6 、10至23、45至64、67至71頁、本院卷第233 至244 、257 至270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74至78、81至84、86至90頁、106 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下稱偵7282卷》第137 至141 、149 至153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丁○○、戊○○於105 年5月13日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各1 份(見警卷第94至97、101 至102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申請書、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03 至105 頁)及本院106 年2 月13日106 嘉院刑良聲監可字第000004號認可函文(見警卷第106 頁)、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 至9 、8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106 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3304號卷第5 至6 、11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見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護照條例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調整於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核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要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買賣護照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幫助買賣護照罪。被告甲○○、丙○○及綽號「華哥」等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甲○○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0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3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3 月確定,又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5 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4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下稱執行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下稱執行二),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109 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乙○○幫助他人實行買賣護照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乙○○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被告甲○○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與被告丙○○等人共同買賣護照之行為,被告乙○○幫助買賣護照之行為,導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我國及他國,除了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不法之徒持甲○○交付之護照企圖入境他國,終因查獲而未得逞,就買賣丁○○、戊○○護照行為,其等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犯罪尚無利得,暨衡酌被告甲○○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員,月薪約2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配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水果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左右,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跟母親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動控制配電員工作,月薪2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與快75歲、行動不便之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查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甲○○將個人護照、葉秋芳與王冠仁護照以每本5,000 元價格交付予「華哥」成年男子,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甲○○與被告丙○○等人共同買賣及被告乙○○幫助買賣丁○○、戊○○護照之犯行,經被告甲○○、丙○○、乙○○等人否認因此獲取利益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卷內亦未查得被告甲○○等人因此獲有利益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