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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騰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騰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以司法院大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罪質不同,但兩案期間內有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具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於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官釋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顏騰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號之10二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騰德前因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 12 年確定,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7 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7 年 6 月 21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
    毒偵字第 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6 月 14 日
    晚間 8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之廁所內,以燒烤玻
    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警
    於 108 年 6 月 16 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顏騰德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供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㈡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證明員警於 108 年 6 月 16 日合法│
│    │定許可書、嘉義市政府│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
│    │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                                │
│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                                │
│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
│    │經過情形紀錄表各 1  │                                │
│    │紙                  │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1 紙                │                                │
├──┼──────────┼────────────────┤
│㈣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證明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假釋│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且於觀察、勒│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 │
│    │正簡表各 1 份       │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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