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6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5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7 月14日凌晨5 時34分許,因形跡可疑,經員警於嘉義縣○○鄉○○路○段000 號前盤查,高嘉鴻隨即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經徵高嘉鴻之同意,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17日晚間9 時31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108 年7 月12日上午7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施用後所剩餘之物,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610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108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31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再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8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要無疑義。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且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仍不知悔悟,於短期間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即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並於警詢過程中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 份(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7771號卷第2 、5 至6 、12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反面、4 頁正反面、10至1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先後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技工乙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共2 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定,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驗前淨重0.180 公克,檢驗後淨重0.160公克。 │ │ │他命1 包(含包裝袋│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5日高│ │ │1 只,白色結晶) │ 市凱醫驗字第610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22頁)。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驗前淨重4.115 公克,檢驗後淨重4.093公克。 │ │ │他命1 包(含包裝袋│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5日高│ │ │1 只,白色結晶) │ 市凱醫驗字第610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2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