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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管3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上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之。又上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觀護人室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渣袋4只,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9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因殘渣袋4只,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管3支,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其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上午7、8時許,在嘉義縣○○鎮○
    ○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施用該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日13時25分許,在
    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中興路與民生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毛重0.28、0.2
    49、0.278、0.266公克)、玻璃球2個、吸管3支等物,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照片、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2個、
    吸管3支、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予認定。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
    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8
    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
    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雖為施用毒品之初犯,然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9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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