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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佩韻陳嘉臨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宇謙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宇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柯宇謙明知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許,持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X手機1 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FACETIME之軟體,與佯稱欲購買10公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鍾崴帆、楊浚豪、李偉浩、李垣儫(4 人所涉加重強盜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葉家檳榔攤對面進行交易。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李垣儫駕駛由楊浚豪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偉浩、鍾崴帆、楊浚豪至上開檳榔攤後,鍾崴帆及楊浚豪即下車而乘坐於柯宇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柯宇謙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29附6 號處所時,突遭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楊浚豪拿出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抵住太陽穴、再由乘坐於後座之鍾崴帆用右手勒住其脖子,喝令柯宇謙交出身上毒品第三級毒品K 他命(共5 小包,每包2 公克),連同成分不明、數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等物而強盜得手後,鍾崴帆、楊浚豪隨即下車,改乘坐李垣儫所駕駛搭載李偉浩之前述用以接應之車輛離去,致柯宇謙販賣未遂。嗣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鍾崴帆、楊浚豪、李偉浩、李垣儫到案調查,得知該4 人事後已將強盜取得之K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施用完畢,並扣得柯宇謙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X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柯宇謙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7 至12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65至74頁),並有證人於鍾崴帆、楊浚豪、李垣儫、李偉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廠牌X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而被告方因見鍾崴帆、楊浚豪、李垣儫、李偉浩等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FACETIME之軟體與其聯絡而欲購買5 至10公克之K 他命,始向其友人即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83至84年次、綽號「阿文」之成年人拿取K 他命用以販售牟利,當時預計1 公克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6、7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備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於本案販賣未遂犯行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刑罰標準,故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特予敘明。

㈡又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全部犯罪事實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牟利之事實(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1頁、第57頁、第65至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之減刑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將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其他違法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且其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經驗,自已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刑罰標準,然其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彰顯之惡性非輕,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紀甚輕,正值青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僅為零星販賣,待有買家聯絡後,始向上游拿取毒品,並非自居盤商之大量販毒者,違反法律誡命義務之程度非重,暨斟酌被告本案販賣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因缺錢欲賺取些許利益,及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長榮大學科技工程系畢業,現在在3C配件行工作,每月收入3 萬元左右,自106 年7 月11日開始在3C配件行工作了3 、4 個月後即入伍當兵,當兵期間4 個月,退伍後跟隨父親在台塑雲林六輕廠做電類外包工程,今年年初自覺不適合該份工作,始返回嘉義生活並遊手好閒始犯此案,已於今年3 月25日復返回3C配件行工作,父親平日住雲林,母親則居住嘉義及擔任家庭主婦,父親週末會回嘉義生活,尚有一名擔任公務員之胞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1 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五、沒收: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廠牌X 型號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IPHONE廠牌X 型號智慧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
│    │0000000000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