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丞
- 選任辯護人
-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500號、108年度偵字第7545號、108年度偵字第8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子彈沒收之。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 年初某日,在不詳處所,上網向不詳之人購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後,將之藏置在其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
二、甲○○復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而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則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之上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同時購得四氫大麻酚1小包(驗餘淨重0.244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22.81公克,驗餘淨重25.84公克)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 9.35公克,驗餘總淨重共467. 42公克)
三、嗣於108年5月1日9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及毒品等物。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嘉縣警少字第1080047338 卷〈下稱警A卷〉第1至12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80049675卷〈下稱警B卷〉第3頁正面至第8頁背面,108偵3500卷〈下稱偵卷〉第7至18、67至69頁,本院卷第45至46、60至6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3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少年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B卷第9至14頁,偵卷第95至100頁)。
(二)又警員於前揭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事實欄一、二所載子彈、毒品,各經送鑑定後,結果略以:
1.子彈部分,其中送鑑子彈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8004776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警B卷第16至18頁)。
2.毒品部分,送驗疑為毒品之植物 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244 公克;又送驗彩色包裝之咖啡包50包,經抽取編號19鑑定,內含黃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且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餘總淨重為467.42公克(計算式467.96-0.54=467.42),並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50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35公克;另送驗疑似愷他命 1包,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5.84 公克,純度約88%,驗前純質淨重22.81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4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4387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佐(見警A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143至145頁)。
(三)綜上各節,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斷。
(二)爰審酌被告過往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第二、三級毒品皆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持有逾量,竟無視國家禁令,分別購入擅自持有,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始終自白犯行,態度不差,併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查獲之子彈、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長短,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但與女友已育有 1名甫出生之嬰孩,職業為藝品師,月薪5萬元左右,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戶籍謄本2 份為證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及宣告之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之植物 1包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黃色粉末 1包、咖啡包50包等物,經鑑定結果確認前者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如前述,依照上揭說明,此部分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以上第二、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與其內之毒品直接沾染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即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5顆,經送試射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其中尚餘 3顆未經試射(詳附表一),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定而經試射之其中2 顆子彈,均因擊發而崩解變形,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獲時,尚扣得(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有撞擊痕跡而無法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2)非制式金屬彈殼64顆、(3)已擊發之口徑 9x19mm制式彈殼 1顆、(4)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6顆、(5)散彈彈殼3 顆等物,因該顆子彈無法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另制式彈殼部分為已擊發之剩餘彈殼,與其餘非制式金屬彈殼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行動電話 3具,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附表二: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4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純質
淨重22.81公克,驗餘淨重25.8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含包裝袋,驗前總
純質淨重推估9.35公克,驗餘總淨重共467.4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