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政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81 、282 、359 、360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德政為嘉義縣第21屆中埔鄉深坑村村長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62號,交付買票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呂團結,要求呂團結對深坑村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每票代價則委由呂團結自行決定,因呂團結積欠劉德政人情,遂應允之,其二人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團結(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取得上開6 萬元賄款後,於107 年11月21日20時31分以電話與其親姪子呂岳祥聯繫碰面地點,不久呂團結、呂岳祥即在相約之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深坑橋見面,呂團結因已知悉呂岳祥及其妻袁麗華在該次深坑村村長選舉中均有投票權,遂以每票3,000 元為代價,交付現金6,000 元予呂岳祥,要呂岳祥與其妻袁麗華於行使該次深坑村村長選舉時投票給劉德政,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呂岳祥(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明知呂團結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當場收受而默示允諾之。嗣呂岳祥於警詢中主動交付其上開收受之6,000 元供警方扣押;呂團結則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剩餘賄款5 萬4,0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德政、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81 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24 、182 、189 至190 頁),且與證人即共犯呂團結、證人即收賄者呂岳祥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呂團結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70022818號卷《下稱警A 卷》第5 至9 頁、107 年度選他字第454 號卷《下稱選他卷》第22至24頁;呂岳祥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B 卷》第6 至8 頁、選他卷第36至38頁)。而被告係嘉義縣第21屆中埔鄉深坑村村長之候選人,有嘉義縣選舉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173 頁)。另呂岳祥及其妻袁麗華均為本次嘉義縣第21屆中埔鄉深坑村村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呂岳祥之戶籍資料及第21屆嘉義縣村、里長選舉第407 投票所(中埔鄉深坑村1-11鄰)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89、94頁)。此外,尚有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上為呂岳祥扣押部分,見警A 卷第17至21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997 號搜索票、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上呂團結搜索扣押部分,見警A 卷第22至35頁)、被告交付呂團結6 萬元之紙條、呂團結與呂岳祥聯繫電話之通聯翻拍照片、查獲呂團結賄選現金照片各1 張(見警A 卷第30至31頁)、查獲呂岳祥賄選現金照片1 張(見警B 卷第31頁),及呂岳祥所收受之賄賂現金6,000 元、呂團結收受被告所交付未及發出之賄款5 萬4,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呂團結向呂岳祥交付賄賂6,000 元之同時,已明白要其該次村長選舉投票給村長候選人劉德政,而呂岳祥亦當場收受該金錢之舉措,依社會常情可推論其已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堪認呂團結與呂岳祥間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已有默示合致,而交付收受賄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透過呂團結直接對受賄者即呂岳祥及其有投票權之配偶袁麗華所為之行求、期約、預備交付賄賂,以及呂團結尚存部分賄款未及覓得有投票權之人發放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等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是被告與呂團結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雖未直接將賄賂發放與呂岳祥,然仍應就呂團結實際從事發放賄賂與呂岳祥之行為,負全部事實之投票行賄既遂罪責。是以,被告與呂團結就交付賄賂與呂岳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按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嘉義縣第21屆中埔鄉深坑村村長候選人,並曾任3 屆村長,擔任村長期間也曾代表中埔鄉參加全縣比賽得過第一名,把村里整理的很乾淨等情(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另領有嘉義縣政府、南測中心頒發之感謝狀,嘉義後備司令部、中部地區後備司令部頒發之榮譽狀,且獲頒後備司令紀念徽,並為嘉義縣仁愛慈善會會員,有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該感謝狀、會員證書、榮譽狀及紀念徽執照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至166 頁),如被告所述其既為如此熱心服務村里及公益之人,此次參選,本應恪守選舉法制,而本次第21屆中埔鄉深坑村村長選舉含被告在內僅有2 名候選人,有前開選舉公告在卷可查,每一票均足以牽動選情,惟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尋求選民支持,無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為求自身順利當選,進而透過呂團結出面行賄,自己卻身居幕後,以此賄選之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為當予以嚴懲不貸,並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賄選之票數、金額、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加以全盤考量之結果,仍認被告此舉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其犯罪之情狀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感謝狀、榮譽狀、慈善會會員證書及紀念徽執照等,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若因金錢之介入,不但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於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而被告曾經擔任過3 屆村長,本次應村民之要求出來參選村長,則其身為候選人,對政府積極追查賄選的決心,知之甚詳,竟為求當選,透過呂團結交付賄賂為賄選之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遭查獲買票之票數(2 票)、金額(已交付賄賂6,000 元、未及發放賄賂5 萬4,000 元),暨兼衡其自述嘉義高工電工科之教育程度,以種植柳丁、葡萄柚、木瓜等水果維生,已婚,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並與配偶、一子一女、媳婦、二名孫兒及父母同住,父母均逾80歲,其父患有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未明示側性之末梢性眩暈、直立性低血壓、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衰竭)、混合型高血脂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等病症,其母罹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其女則係智能障礙人士,均賴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本身亦罹患高血壓且有耳鳴、記憶力不佳之身體狀況,並領有感謝狀(多張)、榮譽狀(多張)、慈善會會員證書及紀念徽執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刑法適用不應有所區別,若認為候選人買票就不能給緩刑,法律適用將變成是有階級性的,本件被告雖為候選人,也應該和一般人一視同仁,故請特別審酌被告在偵查中已被收押約一個月,這一個月的收押、禁見期間是被告人生最黑暗的時刻,其已得到應有的警惕及教訓,再也不敢有違法行為,且被告有在工作、做公益,對社會有正面的貢獻,如果對這樣的人讓其進去服刑,就無法回饋社會,此是否適當或符合比例原則?刑法重在教化功能,參以被告有一個智能障礙的女兒,二位近90歲父母親需要其照顧,請給被告一個機會,不要因本案入監服刑,被告願以公益捐表示悔改之意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固於偵審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經獲得法律減輕其刑之恩澤,非必須再給予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行為時已60歲,且曾任3 屆村長,參與我國民主政治歷程甚久,親身體驗我國選舉文化,自應能理解早年賄選歪風,然其竟仍對政府之宣導、查緝之宣示置若罔聞、視若無睹,為求自身得以順利當選,提供6 萬元之賄款,透過呂團結出面買票,自己則退居幕後,逃避追緝,惡性重大。再參以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選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明瞭任何選舉均不得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勝選,更不應該以行賄之手段操縱選舉,竟未心生警惕,再度違犯本案交付賄賂罪行,顯係心存僥倖,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而我國各類選舉頻仍,被告身處其中,當可能故態復萌而有再犯之虞,因此單純以願繳公益金及捐款予公益團體等舉,對於選舉風氣、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而開啟候選人投機僥倖心理,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重典罪刑,形同具文。併審酌被告雖稱其父母、女兒均賴其照顧,惟被告配偶、兒媳均與其父母、女兒同住,其父母、女兒均可由其家人、看護或醫院照料即可,非必需由被告一人親力親為。再考量被告固稱其罹患高血壓且有耳鳴、記憶力不佳之身體狀況,然其所患疾病,依目前國內各監所醫療水平,應可控制其病情,且日後檢察官亦可評估是否可以執行,而為適當之處置,要非一有疾病即可免入監服刑。是以本院依據上述考量,認被告尚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本件買票賄選之犯行宣告緩刑。
四、褫奪公權之說明: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5 年。
參、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 項)。」嗣於107 年5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證人呂岳祥收受共犯呂團結所交付之賄款6,000 元,以及被告交付共犯呂團結剩餘尚未發放之賄款5 萬4,000 元,均已扣案,且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定「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