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林育樟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且前曾有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證,仍不知悔改而涉犯本案,當應懲儆;然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斟酌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暨其目前從事商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臺非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7月、2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
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友忠路蒙娜麗莎酒店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
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嘉義
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25.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凌晨2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
吐氣值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