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漢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同年」更正為「111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
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㈠110年4月29日晚上8、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
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0年4月30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溪興街231
巷22弄口處,為警盤查,經徵得甲○○同意,於同年5月1日凌
晨0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㈡同年6月18或19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住處,以
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6月21日中
午12時57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
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犯罪事實一㈠: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
對照表(代號:2A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0年5月21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原始編號:2A0000000)各1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搜索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1偵三A01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11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偵三
A012)等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
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雖非罪質相同之案件,然被告因犯
罪經國家執行刑罰後,仍漠視國家法律而再犯,顯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