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長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簡長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侵占案件,分別經:1.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2.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5年2月確定,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4.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6.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2所示案件,部分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上開3至7所示案件,部分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15日確定,而與上開經定6年3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性質迥然有別,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從而,自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三)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參偵卷第41頁背面),應依同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以誣告之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浪費訴訟資源,使被害人吳寶勝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2.犯後坦承犯行,然造成被害人吳寶勝身心上創傷;3.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6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簡長富 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長富明知吳寶勝並未於民國101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0日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
竟基於意圖使吳寶勝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22
時17分許,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
察,虛構吳寶勝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而誣指吳寶勝
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
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1年度偵字第5071號(下稱前案)對
吳寶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吳寶勝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長富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寶勝之指訴。
(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1年6月25日22時17分許之警詢
筆錄、於101年9月20日之偵訊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誣告犯行後,於
101年9月20日坦承其誣告告訴人販賣毒品予伊,而告訴人所
涉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在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即已自白,請依刑
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