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宏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包(含包裝袋伍拾只,驗餘淨重共陸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共拾壹點參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1行「假釋期滿」後應補充「未經撤銷,視為」,第2頁第3行「6.91公克」應更正為「6.89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持有扣案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為水泥工,家中尚有7、80歲之母親及尚在就學之兒女等經濟、家庭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50包(驗餘淨重共6.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11.312公克),檢驗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