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279 ng/mL之數據;3.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被 告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1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8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嘉義地院以102 年易更一字第2 號、103 年度嘉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嘉義地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後,於103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303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於107 年7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嘉祐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6日上
午5 、6 時許,在其位在○○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
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
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92年7 月9 日修正前後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23 、124 號判決意旨相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
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2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告既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即再行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依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被告雖其初犯於89年11月23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
,然其於5 年內之90年間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雖因其行為
係在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致依舊法規定仍再經送觀察、勒
戒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在修法後,該次90年間施用毒品行
為即屬「5 年內再犯」之涵攝範疇,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於89年間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是本件被告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