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訴(107 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曾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復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前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應執行1 年徒刑),於103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上述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圖己便利,竊取他人大型破碎機、小型破碎機及鼓風機各1 臺,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3.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03號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1月23日10時20分許,
在○○縣○○鎮○○○○區0 路00號旁之未上鎖工具室內,
徒手竊取賈○○置放於該處之大型破碎機1 台、小型破碎機
1 台及鼓風機1 台。賈○○當場查悉,李志明旋將上開機器
棄置現場並逃跑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志明之供述 │自白全部犯罪實。│
├──┼───────────────┼────────┤
│2 │被害人賈○○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現場及贓物照片、遺留現場車輛照│全部犯罪事實。 │
│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